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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关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省公安厅经调研论证起草了《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予以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9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85号山东省公安厅政治部,请注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二是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三是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sdgafj@163.com。

  特此公告。

  

  

  2021年8月16日

  

  

  关于《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

  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多样多发态势,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艰巨,警力严重不足的问题日渐凸显。对此,各地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警务工作。实践证明,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我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制度建设还比较滞后,实际工作中一些问题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完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不断推进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借鉴外省市相关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制定《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为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省公安厅成立起草专班,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广泛查阅资料,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先后赴省内青岛、临沂、济宁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多场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会,书面征求了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指导下,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相关概念解释和工作原则等,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职责,主要规定了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开展的辅助性工作以及不得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招聘,主要规定了招聘组织主体,招聘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明确了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章权益,主要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享有的工资、保险、紧急救治、健康查体、假期、奖励等权利以及因工或者因公负伤、致残、死亡、患职业病享受的相关待遇,明确了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装备、车辆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主要规定了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管理、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考核和保密教育等内容,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以及不得从事的十类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适用和施行日期。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职 责

  第三章招 聘

  第四章权 益

  第五章监 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权益、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规定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等社会群防群治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警务辅助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和管理等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日常公用经费、工会经费以及招聘、教育训练、装备购置、服装、表彰奖励、保险、抚恤等费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日常公用经费保障以及服装、装备配备等标准。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

  带领、指挥和监督下,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户籍、危险物品、特种行业、禁毒、出境入境、海岸线管理等业务领域相关管理和服务;

  (二)治安检查、交通安全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安全检查;

  (三)传唤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安全检查、控制、看管,押解犯罪嫌疑人;

  (四)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五)警情处置、交通管制、群体性事件处置;

  (六)接受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记录询(讯)问笔录、采集信息、调解、送达文书等事务;

  (七)公安监管场所、留置看护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和犯罪活动;

  (二)巡逻、值守、安全巡查,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维护案件、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件、事件现场,先期处置突发事件,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控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员;

  (五)维护大型场所、大型活动公共秩序;

  (六)执法办案、案件管理、涉案财物管理等场所的日常勤务;

  (七)疏导道路交通,提示、劝阻、制止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八)警务管理基础信息采集、登记、录入;

  (九)治安、交通、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警犬训导;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协助开展窗口服务、证件办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提供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从事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经所在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驾驶或者操作警用车辆、船艇、无人机等警用交通工具和装备。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等危险情形的,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使用约束性、制服性、驱逐性勤务装备。

  第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网络侦察、反恐怖等;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检测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

  (四)独立开展案件调查取证、执行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警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合理核定警务辅助人员额度。

  国家对城区和农村警务辅助人员额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一组织本市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九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三十五周岁。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年龄上限可放宽至四十五周岁;

  (四)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心健康,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合同等程序,择优聘用。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简化程序。

  第二十二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英雄模范;

  (四)人民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可以定向招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参加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

  (三)编造、散布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损害国家声誉信息的;

  (四)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处罚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七)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八)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与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

  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与警务辅助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退回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解除、终止或者将警务辅助人员退回受委托的机构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人员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权益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和劳动保护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核定,并动态调整。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由基础工资、层级工资和绩效工资等构成。

  警务辅助人员符合特殊人才计划引进条件的,其工资待遇执行人才引进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或者因公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查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防护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受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假期和相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加入工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的,享受工会相应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三十二条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

  招录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或者因公负伤、致残、死亡、患职业病的,依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参与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处置突发事件、疫情防控等情形牺牲的,遗属按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抚恤标准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二)评定为烈士的,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和抚恤优待等待遇,子女报考本省人民警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三)因工或者因公致残的,享受伤残人民警察的优抚待遇;

  (四)对烈士、因工或者因公牺牲警务辅助人员家庭,因工或者因公负伤、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警务辅助人员的抚恤慰问,按照人民警察抚恤慰问标准执行。

  (五)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以及通讯、执勤、安全防护等装备,不得配备武器、警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数量,按照公务用车或者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核定警务辅助人员车辆编制,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需要。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管理,层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并作为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和隶属关系。

  层级的评定、升降和提前晋升、延迟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加强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训练和忠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工资调整、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绝、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警务辅助人员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名誉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权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108/933411da-fcbd-4696-aac9-9586fb71cb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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