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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办法

时间:2019-11-13 来源:海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海南省司法厅

  文件

  海南省律师协会

  

  琼司通〔2021〕86号

           

  

  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办法》已经海南省司法厅2021年第八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律师协会

                                                    2021年10月19日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举报或者反映我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表达投诉请求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投诉人;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统称为被投诉人。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依法依规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出行政处罚及行业处分。

   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具体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六条对投诉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省律师协会办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省司法厅查处。

   对省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省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投诉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由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原执业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九条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范围内。

  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的,视为放弃投诉。

  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核实,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和救济途径,匿名投诉除外;

  (二)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人首次投诉的,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省律师协会办理;

  (三)省司法厅认为应当由市县司法局办理的,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市县司法局;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督办;

  (四)投诉人对省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者是省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受理:

  (一)有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线索或证据材料;

  (四)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有关或者属于其他依法依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人、投诉内容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内容与被投诉对象提供法律服务无关,也不涉及违反职业道德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五)作为信访事件处理,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多个部门重复投诉的;

  (七)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八)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对于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对受理的投诉自行调查核实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认真提取和固定证据材料,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市县司法局或者省律师协会进行初查,对市县司法局或者省律师协会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核实。

  市县司法局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省司法厅委托调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查意见,并在征求投诉人对初查意见的反馈后,将初查意见和投诉人的反馈意见连同调查情况一并告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省律师协会根据初步调查情况,认为投诉事项既涉嫌违法也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由省律师协会启动行业惩戒程序,待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后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省律师协会移送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启动行政处罚调查程序。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相关过程应记入调查笔录。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省律师协会需要回避的,由执业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投诉人、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二)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

  (三)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涉案案卷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限期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五)向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六)通过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充分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过程中,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相关证据需要鉴定,投诉处理决定需要以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公权力机关的结论为前提等原因影响调查处理的,可以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中止、恢复调查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但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四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的,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处理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并向省律师协会提出行业处分建议;

  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期限的,应当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法律服务合同,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五)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对应予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或者书面撤回投诉,且被投诉人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依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七)被投诉人仅应给予行业处分的,将案件移送省律师协会处理;

  (八)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

  (九)对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党员律师,应当将处理情况移送其所在党组织。

  省律师协会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行业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二十五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投诉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直接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的依据,不再重复调查。

  二十条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人员)审核,听取被调查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述,申辩,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十条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三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二十九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结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充分听取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要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十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司法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三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三十 行政处罚应当在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行政处罚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印章,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后予以发还。

  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省司法厅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县司法局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印章,律师的执业证书,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三十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工作。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司法局、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监督指导其予以纠正。

  三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录入全国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通报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和省律师协会,记入律师事务所、律师诚信档案。

  市县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于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报省司法厅。

  对瞒报、漏报、不及时报送的,省司法厅定期予以通报。

  三十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档案。对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保管。

  市县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投诉查处情况登记表报送省司法厅,并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报告报送省司法厅。

  三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省律师协会建立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信息通报、沟通协调和联动查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进行联合调查的案件,由省司法厅与市县司法局、省律师协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四十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查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参照适用本办法。

  四十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19日印发

                                                                           —  15 —


原文链接:http://justice.hainan.gov.cn/xxgk/0400/202111/t20211115_3092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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