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等精神,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让企业和群众在成渝地区办事更加便捷高效,重庆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共同代为起草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78570353@qq.com。
2.通过纸质信函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908室(邮政编码:401147;联系电话:023-6708606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反馈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重庆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四川省各市(州)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分别印发了《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对本辖区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等精神,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让企业和群众在成渝地区办事更加便捷高效,川渝两省市在总结各自推行第一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适用区域和范围,梳理形成了第二批目录,即《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经两省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规范办理流程。要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共同编制适合两地的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要通过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办理过程所需资料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和下载。
二、协同开展事中事后核查。要针对证明事项的特点,统一制定本行业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办法,分类确定核查时间、标准、方式。要依托川渝两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载体,协力构建两地融通共享的数据生态,最大程度统一系统管理层级、逻辑架构、网络环境、交互方式,加强两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信息共享、数据互认、协同服务,构建起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提高核查效能,降低核查成本,避免烦企扰民。对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的,要共同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协助调查机制,积极履行协查义务,实现及时核查和有效核验。
三、共同营造良好宣传氛围。要整合川渝两地传媒资源,联合开展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舆论宣传活动,认真抓好政策解读、服务推广和信息推送,主动回应公众关切,为加快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强化两地统筹联动。两地司法厅(局)要承担起区域合作日常工作,加强对成渝地区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跟踪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有关问题,压实合作事项。两地主管部门要积极沟通协作,细化职责分工,合力开展业务研究、系统开发、事项办理、人员培训等工作,分享推广两地的好经验好做法。
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对川渝两地分别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巩固和深化。各级各部门要以《重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四川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依据,结合两省市实际情况,凝聚工作共识,形成统一标准,落实统一要求,不断提高两地线上线下办理和核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能力水平,以良好的减证便民成效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附件:1.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主要任务责任分工
2.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 日
附件1
推行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主要任务责任分工
序号 | 主要任务 | 牵头单位 |
1 | 共同编制适合两地的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 川渝两地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2 | 通过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办理过程所需资料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和下载。 | 川渝两地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3 | 统一制定本行业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办法,分类确定核查时间、标准、方式。 | 川渝两地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4 | 加强两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信息共享、数据互认、协同服务,构建起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 | 重庆市大数据发展局、重庆市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四川省大数据中心、四川省发展改革委 |
5 | 共同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协助调查机制,积极履行协查义务,实现及时核查和有效核验。 | 川渝两地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6 | 开展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舆论宣传活动,认真抓好政策解读、服务推广和信息推送,主动回应公众关切。 | 重庆市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 |
7 | 加强工作会商、信息交流、跟踪指导工作。 | 重庆市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 |
8 | 细化职责分工,合力开展业务研究、系统开发、事项办理、人员培训等工作,分享推广两地的好经验好做法。 | 重庆市大数据发展局、四川省大数据中心,川渝两地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附件2
成渝地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依据层级 | 索要单位 |
1 | 同意接收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 法律 | 司法行政部门 |
2 | 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 法律 | 司法行政部门 |
3 | 申请人不具有禁止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4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5 |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6 |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7 |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8 |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9 |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0 | 住所证明 |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1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司法鉴定人注册、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2 | 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 司法鉴定人注册、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3 |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4 |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15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法律 | 司法行政部门 |
16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用于办理监护人为送养人的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17 | 被收养儿童残疾证明 | 用于办理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五款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18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 | 行政法规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19 | 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20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原文链接:http://sfj.cq.gov.cn/zwgk_243/gsgg/202112/t20211208_10100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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