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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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中铁某局承包建设浦南高速公路A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浦城路段分包给被告金信公司施工。2005年11月13日,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浦南高速公路毕岭头隧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施工。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和涵洞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施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其工程款经审核,被告李有仁尚欠原告徐建生工程款201597元。2013年,原告徐建生因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有仁与被告金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
【分歧】
本案审理中,浦城县法院合议庭对金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金信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李有仁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金信公司与李有仁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法理来源于代位权理论的取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只能在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因此,金信公司应在未支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评析】
浦城县法院法官经审理后,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分包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包,如违背了这些条件则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中铁某局作为总承包人,将浦南高速公路浦城路段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信公司施工,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分包单位被告金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有仁以及被告李有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建生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中对于“发包人”,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浦城县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发包人,应作狭隘理解,在本案中应只指中铁某局,而不能扩大解释地将被告金信公司也理解为发包人。
第三,为遏制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李有仁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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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铁某局承包建设浦南高速公路A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浦城路段分包给被告金信公司施工。2005年11月13日,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浦南高速公路毕岭头隧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施工。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和涵洞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施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其工程款经审核,被告李有仁尚欠原告徐建生工程款201597元。2013年,原告徐建生因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有仁与被告金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
【分歧】
本案审理中,浦城县法院合议庭对金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被告李有仁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建生,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金信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李有仁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金信公司与李有仁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法理来源于代位权理论的取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只能在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因此,金信公司应在未支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评析】
浦城县法院法官经审理后,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分包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包,如违背了这些条件则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中铁某局作为总承包人,将浦南高速公路浦城路段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信公司施工,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分包单位被告金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有仁以及被告李有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建生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中对于“发包人”,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浦城县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发包人,应作狭隘理解,在本案中应只指中铁某局,而不能扩大解释地将被告金信公司也理解为发包人。
第三,为遏制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李有仁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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