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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贵州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11-13 来源:贵州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各市(州)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有关决策部署,推进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联营和省内律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省司法厅组织起草了《贵州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贵州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和《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现就上述两个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4月30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 系 人:龚远芳

  电 话:0851-85559181

  电子邮箱:sftlgc@126.com

  

  附件:

  1.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贵州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2.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司法厅

  2021年4月9日

  

  附件1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

  贵州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我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 以及《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者多家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贵州省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由贵州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我省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我省设立分所;

  (四)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贵州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且不得高于49%。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和本所聘用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在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应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以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外国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或担任港澳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者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设立地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出资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设立地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日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在接收业务委托时,应审慎处理,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体现各方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聘用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所内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营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聘用辅助工作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所的管理架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八)联营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九)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联营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及资产处置办法;

  (十一)联营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联营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司法厅在收到市(州)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由贵州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由贵州省司法厅制作颁发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由贵州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贵州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贵州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调换增派、聘用、解聘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审查后报贵州省司法厅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报贵州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者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报请贵州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决议形成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文件经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报贵州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者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事由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贵州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四章 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务。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可以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港澳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的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聘用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港澳和内地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既可以以联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内地律师;聘用香港、澳门或者外国律师的,既可以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本所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本所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内地《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贵州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立地的市(州)、区(县、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权限参照《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执行。

  贵州省律师协会指导设立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律师,应当加入设立市(州)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及聘用的港澳律师,以港澳、外籍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市(州)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设立地的区(县、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本所聘用律师和聘用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设立地的区(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上报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地在贵安新区、新浦新区的,直接向市(州)司法局提交年度考核材料,由市(州)司法局直接考核。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聘用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当地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设立地的市(州)司法局或者贵州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内地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港澳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设立地的市(州)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港澳律师,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地的市(州)、区(县、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联营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在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

  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有序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下同)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的条件

  (一)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2.有专职执业律师20名以上(不含本所派驻分所律师和分所聘用律师人数);

  3.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4.最近 3 年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或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也不包括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

  (二)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3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3.依照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可以受聘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并提供所属国法律服务;

  4.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属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5.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或行业处分;

  6.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不得在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三)其他要求

  1.一名外籍律师只能受聘于省内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省内及国内其他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2.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20名以上、50名以下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5%;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 50 名以上、100名以下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10%;省内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100名以上的,每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不得超过该所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人数的12%。贵州省司法厅根据试点效果对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进行调整。

  二、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程序

  (一)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采取备案的审查形式。

  (二)拟聘请外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贵州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贵州省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见附件);

  2.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我省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聘用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违约、违反国内相关部门管理规定和在中国境内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终止等;

  3.该外籍律师执业所在地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律师正在执业,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以及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4.外籍律师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5.该外籍律师的身份证明(护照)和近期免冠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外籍律师有多重国籍的,上述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应与其入境中国和办理来华工作许可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一致。

  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

  前述第3、4项所列文件材料,应经该外籍律师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提交的材料一式一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三)贵州省司法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合作期满前15日内,报请贵州省司法厅备案;合作期间双方决议终止合作或律师事务所提前解聘的,应当自决议或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请贵州省司法厅备案并上缴外国法律顾问证。

  (四)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为外籍律师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并凭外籍律师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到贵州省司法厅领取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三、外国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

  (一)外国法律顾问除向受聘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外国法律顾问在我国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其聘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二)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三)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五)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协议规定,向有过错的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六)外国法律顾问可以申请加入受聘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七)外国法律顾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外国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

  (一)在试点期间,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情况,由贵州省司法厅和相关市(州)、县(区、市)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二)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各市(州)司法局应当将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外国法律顾问在华居住、就业许可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该所所在地市(州)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州)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外国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由贵州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外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的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加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的外国法律顾问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五)外国法律顾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安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六)贵州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外国法律顾问资料信息库。

  五、本实施意见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  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贵州省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

  名称


  拟受聘外籍

  律师

  姓名

  (中文)

  (外文)

  出生

  时间


  性别


  出生

  国家

  或地区


  国籍


护照

  号码


  在执业律师事务所担任职务


  执业律师事务所地址


  执业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国家(地区)以及取得时间




  来华前最后执业国家或地区(如为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请列出州名)


加入的律师协会或进行登记注册的律师管理机构以及加入或登记注册的时间


  出具良好执业

  证明的机构




  教育

  背景


  工作

  经历


  专业领域及主要工作成果或成功案例


  执业律师事务所地址


  本申请联系人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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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


  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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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


  律

  师

  事

  务

  所

  意

  见

  (盖章)

  年月日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盖章)

  年月日

  说明:本表填写一式二份,报省司法厅一份,律师事务所存一份。


原文链接:http://sft.guizhou.gov.cn/xwzx_97/gggs/202104/t20210412_67769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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