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政策法规网!
政策法规网

首页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法纪通报 >正文

关于印发《内地律师事务所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司法局(社综办):

  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5月28日

   河南省司法厅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

  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有序地在河南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河南与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和《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河南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由省司法厅依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受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合伙联营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成立五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三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河南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河南省内设立分所;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及设在河南省内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澳门;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五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

  (三)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经省司法厅核准后确定。

  第八条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出资方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9%。

  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十人。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其中联营的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合计派驻律师的人数不得多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的人数。合伙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一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三年,且派驻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的执业资格。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同时作为港澳居民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省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经评估后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省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联营获得批准后十五天内,该分所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

  第十二条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合伙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的人数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制,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

  (七)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其他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

  (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十)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

  (十二)联营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联营时资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方式;

  (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合伙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并由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各方派驻律师,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省司法厅下达准予派驻河南执业的批件。

  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开业前,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办理出资、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以及办理香港、澳门律师在河南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变更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省司法厅经审查后核准的,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组织形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限届满前由合伙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决议文件经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省司法厅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未决议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合伙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四章 合伙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第二十三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结算。

  第二十六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以参与联营的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应以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聘用内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外人员聘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合伙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属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能涵盖其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就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合伙联营各方的责任分担方式。

  第三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派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司法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省律师协会指导市级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派驻律师,应当加入设立地的市级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以港澳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地的市级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司法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依法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和其他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省司法厅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设立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在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参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同时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联营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在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试行。


原文链接:http://sft.henan.gov.cn/2024/11-25/3090529.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政策法规网 www.zcfgw.org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