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山东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cuiyan@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743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21年4月23日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建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地方政府考核评价内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管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推广使用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十一条 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对剩餐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积极推行净菜上市、粗加工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氧化汞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饮餐厨垃圾等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写字楼等,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设置要求,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经粉碎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九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俱等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企业上门收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大件垃圾收集点,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机制,公开垃圾收集点信息以及预约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注明确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收集、运输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饮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为餐厨废弃物产生人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三)按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运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集中收集,密闭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章 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制沼、堆肥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正常;
(三)按照要求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饭堂、餐饮企业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分散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九条 绿化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绿化垃圾枝叶粉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未经处理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易腐烂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灰渣土可用于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有效减少农村生活垃圾外运处理量。
禁止露天焚烧或者利用耕地、山谷、河塘沟渠等直接堆放或者填埋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六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时序。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许可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城镇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政府预算支持、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生活垃圾运行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地区间或跨地区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或者利用耕地、山谷、河塘沟渠等直接堆放或者填埋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104/db39ae18-7414-4354-a1a0-bf46b9480f9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