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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5月19日至6月1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835897509@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5月19日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章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军民融合。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技术原则】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及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第六条【科技进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外国人来皖测绘管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批准文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九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除依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立维护服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政府及主管部门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委托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给予委托保管补助。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的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四条【测量标志迁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规划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基础数据及实景三维数据;

  (五)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六)开展全省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系统更新维护工作;

  (七)编制和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天航空遥感数据及实景三维数据;

  (五)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综合地图集;

  (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数据库建设和更新维护工作;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和权属界址线测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技术规范。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二条【工程测量活动】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三条【应急测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应急测绘保障队伍,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第二十四条【航空摄影报批】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五条【测绘资质管理与审查】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及以下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执行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基准和技术标准,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全流程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测绘项目招投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项目招投标活动应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进行招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且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多测合一项目不得分包。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登记备案;依法实施项目分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协助分包单位进行项目登记备案。

  外省测绘单位承包的项目以及本省测绘单位承包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省测绘单位承包非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未经项目出资方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汇交内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方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副本或目录。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确保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五条【测绘成果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申请目的以外的用途。

  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安徽”“安徽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保护】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地理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支持自主创新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的领导与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三条【地图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爱国主义教育。

  第四十四条【地图编制管理】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五条【地图审核】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且不涉及国界线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益性地图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并定期更新,供无偿使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测绘活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条【随机抽查和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资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和成果安全等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测绘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九条【实行地理信息可追溯管理】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地图产品和互联网地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申请目的以外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地图收取地理要素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不具备补测或重测条件的,没收测绘约定报酬;应实地测绘而未实地测绘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测绘约定报酬,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涉及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首次由负责审查登记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次在全国测绘行业信用管理中记为不良信息。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施行,2008年作了全面修订,更名为《安徽省测绘条例》。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测绘生产和服务方式发生巨大变化,社会需求日益增长,测绘地理信息的应用范围不断延伸和拓展,对我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安徽省测绘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对测绘地理信息的需要,特别是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修订后正式实施,《安徽省测绘条例》与上位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亟待解决。突出表现在:一是传统的基础测绘内涵,已经无法涵盖当今测绘地理信息最新成果和社会应用需要;二是缺乏有效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难以发挥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基础性作用;三是随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应用面不断扩展和延伸,强化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迫在眉睫;四是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监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隐患突出,危及国家安全;五是地理信息生产、采集、利用从专业化向大众化转变,服务内容从静态数据向网络动态数据转变,服务对象从以部门为主向以社会公众为主转变,相应安全风险不断增大,亟须加强涉密地理信息保护;六是各类地图产品种类、数量逐年增多,但“问题地图”屡禁不止,特别是错绘、漏绘我国藏南地区和钓鱼岛、赤尾屿及南海诸岛的“问题地图”,严重影响我国国家版图安全、损害国家主权利益;七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需要通过立法形式进行确认,简政放权需要法治保障。因此,亟需制定《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十章六十条,分别从总则、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安全、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地图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关于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一是明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二是要求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三是明确地理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测绘系统、标准和测量标志。规定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明确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管理、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内容。(第八条至第十四条)

  (三)关于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一是加强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管理,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测绘地理信息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增加基础测绘的范畴,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基础数据、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系统更新维护等列入基础测绘。三是明确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四是强化应急测绘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强化装备配置,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五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测绘市场。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涉及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投标要求,界定了依法分包的范畴;二是强调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应当依法登记备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五)关于成果管理。一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二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三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七)关于地图管理。一是强化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中小学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八)关于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资质、质量管理、成果保密等监督制度,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测绘行为依法查处。三是强化生产、保管、利用地理信息单位应地理信息进行登记和保存。四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是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信息安全。(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

  (九)关于推动“放管服”改革。一是将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下放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实行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三是根据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范围、权限及保密条件,对符合成果管理保密规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四是下放地图审核事项,对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一是设置了经济处罚。二是规定对编制地图收取地理要素标载费用的,违法分包的处罚条款。三是针对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测绘单位,进一步加大了处罚措施。四是明确了对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依法登记备案的处罚措施。(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681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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