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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吉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 2021年6月7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

  

  电子邮箱:lfecxdp@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新发路992号吉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对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七)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九)《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上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省司法厅

   2021年6月1日


原文链接:http://sft.jl.gov.cn/zwgk_158944/gsgg/202106/t20210602_8090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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