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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征求《贵州省司法鉴定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贵州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省司法厅拟定了《贵州省司法鉴定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6月30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gzsggflfw@126.com。

  (联系电话:0851-85559185)

  特此公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1年6月23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处罚裁量基准

1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2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40条第3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30条第3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1份或采取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1项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两次发生该行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2份以上或采取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2项以上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三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1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第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两次发生该行为或者首次发生该行为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三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3项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2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4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处罚,再次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两次处罚,又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或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4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5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且情节较轻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两次发生该行为或者首次发生该行为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有三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5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1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9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5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

  对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2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3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5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

  司法鉴定机构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4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1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9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5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0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6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1

  司法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2

  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3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3

  司法鉴定机构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4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4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6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5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0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7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6

  司法鉴定机构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8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7

  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1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8

  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执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2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9

  司法鉴定人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3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0

  司法鉴定人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4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1

  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5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2

  司法鉴定人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6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3

  司法鉴定人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反保密规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7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4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4

  司法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8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29条第4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5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

  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

  该行为的,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

  该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6

  司法鉴定机构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7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7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9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3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8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4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10项、第40条第4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6项、第30条第6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首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首次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注:本裁量基准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本裁量基准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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