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传染病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卫健委起草的《陕西省传染病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回复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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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8月17日
《陕西省传染病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疫情控制、医疗救治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开发区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分类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增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种类以及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种类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工作原则〕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科学防控、依法防控、中西医并重的原则。
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发生后,严格遵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救治传染病患者。
第五条〔管理体制机制〕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合作的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体系,落实传染病防控属地、部门、单位、个人的四方责任。
第六条〔联防联控机制〕 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医疗保障、药品监管、海关、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防控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传染病和突发不明原因传染病防控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传染病防控预案制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的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级传染病防治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护理学、中医学、药学、公共政策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管理学、传播学、信息技术、心理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传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咨询、评估和论证等技术支撑。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防联控机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设立专家组。
第十条〔基层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社区(村)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体系,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传染病管理,落实社区网格化管理综合防控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传染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接受、配合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规范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十三条〔卫生员制度〕 各单位应当设立卫生员。卫生员应当协助本单位做好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督促本单位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相关信息,并向辖区内承担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
学校、托幼机构按照600:1 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员,并设卫生室/校医院。学生人数不足 600 人的学校,可以指定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卫生员相关工作。
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可设立卫生室/卫生所,明确专职卫生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指定负责部门或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履行卫生员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将传染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内容,提高师生对传染病的防控意识和应对能力,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五条〔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六条〔病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其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住址、病历、病史等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爱国卫生运动〕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高人民健康素养,提升全民健康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危险因素,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十八条〔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传染病防治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九条〔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在国家、省免疫规划的基础上,依据当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和防控需要,将适宜的非免疫规划疫苗纳入地方免疫规划。加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条〔传染病监测预警〕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与方案,结合本省传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省传染病监测计划与工作方案,组织本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实施传染病监测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与工作方案要求,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监测以及数据收集、分析与报告等工作,并及时开展传染病风险评估及预警。
第二十一条〔重点场所预防控制举措〕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场站码头、未成年保护机构、公共服务和经营等重点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管理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传染病防控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负责上述重点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业管理,部署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加强监督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相关机构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生物安全预防举措〕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实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级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分类管理。
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等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布鲁氏菌病、狂犬病、高致病性禽流感、包虫病、炭疽等重点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院预防管理〕 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加强医疗机构内感染防控,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扩散。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或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科室和人员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健康要求〕 从事饮水、饮食、美容、托幼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培训、质量管理和自查等制度,有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
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社会报告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畜共患双向报告制度〕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或者疑似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及时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互通情况。
第二十九条〔部门信息共享制度〕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海关、边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传染病疫情常规通报制度,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时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及时共享疫情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疫情公布〕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疫情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时,按照隔离诊疗技术规范,及时开展传染病患者诊断治疗,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性服药、预防接种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流调溯源〕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等工作,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核实,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公安、工信、通信、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应协助开展流调溯源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点人员隔离管控和费用〕 在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储备和统一管理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并组织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力量共同开展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的具体工作。
集中隔离人员隔离期间发生的生活保障费用,承担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第三十四条〔疫情控制机制〕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评估、建议,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启动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紧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单位疫情处置〕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并指导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保护机构、监管场所、公共服务和经营等单位,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调用征用事宜〕 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涉及持续需要技术支持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并支付合理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平疫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提升医疗机构传染病救治能力水平,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独立的传染病病区或者传染病医院。
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临时性救治场所等构成的综合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进行分级、分层、分流的救治。
第三十八条〔传染病救治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实行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引导至具备隔离诊治条件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指导方案进行规范诊治,不得拒绝救治,并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上报救治情况。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及时将病人转诊至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救治点。对不宜转诊的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就地治疗并组织专家会诊,同时依法采取科学有效的举措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置发热诊室。
第三十九条〔传染病定点收治〕 对按规定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重点传染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定点收治医院。
第四十条〔隔离治疗与医学观察〕 发生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时,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医疗机构防控方案和诊疗方案的要求,接受隔离治疗或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措施。
拒绝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观察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和销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约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和考核记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传染病预防、疫情控制、医疗救治、服务保障等的日常经费和项目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基层医疗机构的发展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以及人才培养经费。在用于疾控机构建设的土地划拨和交易价格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对承担政府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第四十四条〔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队伍建设,健全岗位设置、准入、使用、培训培养、待遇保障、考核评价、激励补偿、职业防护等机制,保障传染病防治专业队伍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机构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编制标准核定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编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和新区应当设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根据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以及工作任务等情况,核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编制。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招聘考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进行自主招聘。
第四十六条〔科学研究〕 支持和鼓励传染病防治科学研究,成立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医学研究机构,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医学研究工作,设立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专项课题,加强科研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七条〔总公卫医师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本级总公共卫生医师,负责组织制定本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策略。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首席专家,对本区域传染病防控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第四十八条〔实验室保障〕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功能定位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室。医疗机构根据传染病防治的需要建立传染病检验检测实验室。鼓励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传染病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十九条〔学校等单位传染病防治保障措施〕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设立校医院或卫生室,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动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国家检测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电子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共享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电信、民航、铁路、海关、移民等相关数据,发挥大数据在疫情监测分析、防控救治、疫情溯源及资源调配方面的作用。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保障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医疗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保障机制,健全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有针对性免除医保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条款。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第五十二条〔物资保障〕 建立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统一调度体系,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纳入战略物资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车辆。
第五十三条〔津贴补助〕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监督执法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行政责任〕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控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预防、救治、研究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依法吊销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和销毁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第五十七条〔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政府发布的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相关单位监督检查、流行病学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防控措施的;
(三)日常卫生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消毒机构和特殊行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干扰、阻碍、妨害传染病疫情防控行为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传染病防控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个人责任〕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履行政府发布的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配合相关单位监督检查、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等防控措施的;
(三)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的;
(四)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以及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的;
(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
(六)有其他干扰、阻碍、妨害传染病疫情防控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服从强制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捏造、传播或者擅自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将传染病防治过程中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gqgg/479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