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05号)】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生态环境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5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电子邮箱:42123860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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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4月27日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努力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以及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义务】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五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的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立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信息化建设及应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实现互联互通,推进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信息数据可作为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评价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及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污染防治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规定】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固体废物利用的,应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督察执法】省委省人民政府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和共享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场所,推动固体废物协同处置高效衔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联动执法。
鼓励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制定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技术推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联勘联审和生态环境综合评估等准入制度。
第二十一条【推动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道路建设、生态修复、社会投资工程领域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鼓励优先利用省内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工业园区贮存、处置设施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连带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污染防治,积极研究开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综合利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台账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工业固体废物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终止或变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双方应当明确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于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由贮存场所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处置费用。贮存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对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以后,有证据证明污染责任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大宗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取源头减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措施。
工业副产石膏企业应当拓宽综合利用途径,在确保环境安全的前提下,磷石膏应“消增削存”,加大在生产水泥、新型建筑材料、生态化利用等领域的应用。
尾矿产生企业应当提高整体回收利用水平,依法依规对已闭库尾矿库开展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冶炼废渣产生企业应当采取先进工艺,对有价金属进行深度回收利用,加强协同利用。
鼓励煤矸石和粉煤灰产生企业在工程建设、塌陷区治理、矿井充填和生态修复等领域进行利用。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分类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分类、村收集、就近处理或转运至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分类目录】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划,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设施建设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设施污染防治及监管。
第三十二条【责任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社区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
第三十四条【分类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分类回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处理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距离城市处理设施较近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偏远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厨余垃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餐饮浪费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减少餐饮浪费行为,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章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制度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发展绿色建造,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将建筑垃圾纳入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社会投资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方式及责任人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装饰装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饰装修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社区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回收利用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四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用残膜管理规定】产生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五条【秸秆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和燃料化利用,发挥好秸秆耕地保育和种养结合功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六条【畜禽污染管理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按照规定及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鉴别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标准,对属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予以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管理】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采取视频监控、电子标签、智能磅秤等物联网技术手段,实现全过程信息化可追溯,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四十九条【利用处置设施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医疗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规划设施建设。
鼓励州(市)开展区域合作,共享利用处置能力。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特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十条【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在发证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危险废物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跨省转移规定】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禁止以贮存和填埋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跨省转入,限制环境风险高的砷、镉、汞、铊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跨省转入利用,从严管控液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国家统筹的特殊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的区域合作处置除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提供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评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小微企业危险废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
第五十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有者申报且经稳定化预处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医疗废物分类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医疗废物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送要求。
第五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规范运输、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或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并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第五十七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的特殊规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并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第八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八条【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报废机动车拆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主管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范二次污染。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要求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六十条【城镇污泥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鼓励协同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转移联单,如实填写污泥的产生、运输和处理情况,确保污泥流向、用途、用量可追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六十一条【实验室废物管理】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管理制度,鼓励采取资源循环利用与就地减量化措施对实验室废物自行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暂存场所以及污染防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弃置、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
第六十二条【输液瓶(袋)回收利用】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应当单独集中回收、存放。回收利用的未污染输液瓶(袋)不得用于原用途,不得用于制造餐饮容器、玩具等儿童用品,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接触疫区、传染区,细胞毒性药物、麻醉类药品、精神类药品、易制毒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处理。
第六十三条【塑料污染防治】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推进塑料替代制品的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六十四条【产品和包装物】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废轮胎、橡胶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轮胎、橡胶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遗弃或者焚烧废轮胎、橡胶等固体废物。
第六十六条【罚没收缴物品】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城市管理等部门罚没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进出境物品及其他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对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条【设施建设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保障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范畴。
第六十八条【资金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突发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急处置;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无废城市建设;
(五)固体废物跨区域转运成本补贴;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收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指导制度,制定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收费指导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技术保障】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支持废旧光伏组件、风电叶片等新兴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应用。
第七十一条【机构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能力,建设专业人才队伍,配齐配强人员力量。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跨省转移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未经批准或未报备案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四条【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生活垃圾未分类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规运输生活垃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法处理厨余垃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装修装饰垃圾未按照规定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数据信息管理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如实记录保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医疗机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八十一条【城镇污泥产生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相关单位未执行转移联单并如实填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违法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wps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5121.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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