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法〔2021〕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
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根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现就完善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是规范特邀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前提,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重要配套保障措施,对于贯彻《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精神,有效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试点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试点工作实际以及《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分工方案》《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积极探索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工作机制,为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改进名册建立模式。试点法院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针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不同特点,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分别管理、统筹使用。
三、明确特邀调解组织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下列因素确定特邀调解组织的入册标准:(1)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2)有明确监督管理机构;(3)持有相关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正式文件;(4)有调解组织章程和工作规则;(5)有开展调解工作的经费;(6)有必要数量的专职调解员;(7)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8)不存在其他不宜加入名册的情形。试点法院可以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规定专业调解组织的加入条件。
四、明确特邀调解员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下列因素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标准:(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调解事业;(3)具备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身体条件;(4)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未加入任何调解组织、以个人名义开展调解工作;(6)不存在其他不宜加入名册的情形。相关主管机构已经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的,试点法院可以直接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作为入册标准。
五、探索优化入册程序。试点法院要坚持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加入和人民法院邀请加入相结合,探索完善符合工作实际的入册程序。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确保入册程序公平公开公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审核调解组织、调解员资质,探索实行由主管机构把关推荐、人民法院择优纳入的工作程序,有序扩大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范围。
六、健全完善名册运行机制。试点法院要完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监督管理机制,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实行“双重管理”。积极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强业务指导,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开展常态化业务培训。健全完善数据统计、绩效评估等日常管理制度,通过诉讼服务中心、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绩效、业绩排名等信息,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探索将绩效评估与调解补贴阶段性发放、奖励激励等机制挂钩,充分调动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七、推动名册统建共享。试点法院要结合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进程,推动由上级法院统一建立辖区内各试点法院共享的特邀调解名册,健全完善上下级法院和各试点法院之间的名册信息交流机制,实现上级法院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各试点法院共同使用、共同维护,名册信息及时更新,管理举措及时跟进,提高非诉解纷资源配置效率。
八、提升名册管理信息化水平。试点法院要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和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及时更新特邀调解名册并向相关主管机构反馈名册变动情况,确保线下线上名册统一。有条件的法院要充分发挥信息平台优势,探索申请入册、资质审核、业务培训、业绩评估、信息公示、奖励激励、违规处理等工作在线运行,推动名册管理与矛盾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在线确认有机衔接,实现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数据化、可视化。
九、优化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在市域范围内由上级法院统建名册的试点地区,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除协议管辖外的其他地域管辖规定,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提出。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提出。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向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提出。
十、健全违规行为处理机制。试点法院要探索细化违反法律法规和调解职业道德的具体情形,健全违规行为发现、调查、申辩、决定等工作程序,及时、公开、公正处理违规行为。对于在委派、委托调解工作中存在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泄露调解秘密、违背调解中立原则以及消极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试点法院可以会同相关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除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要及时将处理的事由、依据和结果通报相关主管机构,并就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发送司法建议。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同。试点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大力推动社会协同,推动将民事、行政案件万人起诉率纳入地方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发挥特邀调解名册作用,做大做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积极融入各地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推动建立财政保障、社会保障、市场化收费相结合的非诉调解经费保障体系,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提升非诉调解工作质效。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特邀调解配套制度机制,系统总结试点经验成效,整理形成动态信息、改革案例,为推动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文件提供实践基础。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辖区试点法院在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者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13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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