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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时间:2019-11-13 来源:司法部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

  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第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 算相关规定。

  第十条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 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 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 上可以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以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家特定业务银行的多个币种跨境外汇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视作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客户、商户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当由清算机构通过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办理。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以及境内和跨境资金划转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交存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前发起、经由备付金银行审核确认的当日误入款的原路退回交易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 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非银行支付机构其他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备付金”字样。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 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 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办理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于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之日起2个 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划转至新备付金集中

  存管账户,并办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 更手续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备付金银行办理预付卡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变更。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 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 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开立、变 更和撤销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原因及后续安排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向 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信息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案自有资金账户与其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2个 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 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 时,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 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备付金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 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开立新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原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 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 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 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 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 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对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 本办法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十一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通过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相关业务规定的情形下,非银行支付机 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的资金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合规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合规业务,需要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自有资金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备付金主监督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用于 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取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手续费收入、因办理合规业务转入的自有资金等资金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相关资金真实性、合理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查通过后划转至备案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区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清算机构之间、各清算机构之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聘请独立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 构,按年对备付金业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 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 应当与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进行备付金监督,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其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 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提交上一月其辖区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 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 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理顺相关账户体系,选定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建立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支付机构 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 朱剑


原文链接: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21-01/19/594_3268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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