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12号)】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林业和草原局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7月3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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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871-64180648(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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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日
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园林内的古茶树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或者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茶树。
第四条古茶树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兼顾文化传承、品牌培育、产业开发等,实现绿色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地、草地范围内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农用地范围内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茶树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第六条古茶树分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整合现有渠道资金用于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参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茶树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学单位、企业依法开展古茶树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古茶树调查、认定和监测,建立古茶树资源档案。
古茶树调查、认定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对古茶树的认定应当尊重古茶树所有者的意愿。
第十一条古茶树分布的县级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认定的古茶树采取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挂牌等方式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古茶树生长的原则,制定保护技术规范,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引导古茶树所有者、使用者科学施肥、修剪、采摘、病虫害防治等。
第十三条省级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古茶树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古茶树生长环境,维护古茶树生长环境的生物多样性。对已遭受破坏的古茶树生长环境,应当采取培育共生树种、补植遮阴树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茶树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挖掘提炼古茶树文化、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
第十六条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等采伐、移植古茶树;
(二)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二)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或挂牌;
(三)其他危害古茶树或者影响古茶树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古茶树的开发利用,推动古茶树及衍生产业的绿色发展。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依法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利用,通过驯化、育种,培育新优茶品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行政区域内的茶叶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机构等规范发展,推动古茶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古茶树的产品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开展品牌宣传和推广,提升产品品牌的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古茶树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二条从事古茶树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诚信经营,禁止伪造或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商品商标、产品产地。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古茶树分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古茶树文化景观、设施、遗址,组织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展茶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茶事、茶艺和茶文化展示、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古茶树特色旅游资源,将古茶树与自然风光、民俗风情、历史文化、村镇建设、研学旅行等结合。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古茶树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古茶树信息公开,支持开展古茶树产品追溯。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或挂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恢复标志或挂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6292.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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