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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市正在修订《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为使该规章切实符合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邮编:401147。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邮箱378570353@qq.com。

  三、电话联系023—67086066。

   

  附件:1.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1日

  附件1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综合衡量因素)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同过同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当事人,所适用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领导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指导监督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裁量基准制定)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务院主管部门已经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区县(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其他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不得与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九条(裁量基准修订)  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完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修改。

  市级行政机关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和必要性时,应当同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裁量基准程序制定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修订、公布、备案适用《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裁量基准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裁量基准适用条件)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从重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罚款数额规则)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实施行政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实施行政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裁量情节处理规则)  当事人同时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并处规则)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九条(裁量基准适用说明)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说明,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条(监督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裁量基准运用)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对不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和约谈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数字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数量关系词说明)  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直管部门适用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8月18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8号公布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可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对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25号)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抓紧研究规范行政裁量权,纠正执法不严、简单粗暴、畸轻畸重等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持续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意见》(渝委发〔2021〕16号)要求,依法建立健全各行业、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纠正处罚畸轻畸重等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指出,要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

  我市现行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自施行以来,已近十二年,其相关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为贯彻落实上位法的要求,总结提炼我市各行业、各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做法,更好地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市政府将《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修订)》列为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主要内容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共26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是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综合衡量因素。二是规定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当事人,所适用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三是强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二)裁量基准内容及规范化要求。一是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二是明确裁量基准程序制定要求、适用条件,制定、修订裁量基准的一般规定,以及明确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三是明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情形,并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规则和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并处规则,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可操作性。四是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说明,增强说理性。五是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裁量基准运用。一是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对不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和约谈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和指导。二是强调数字化建设,明确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

   

  


原文链接:http://sfj.cq.gov.cn/zwgk_243/gsgg/202208/t20220811_10995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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