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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

  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使《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制度设计切实符合工作实际,更好地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现再次公开征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

  馈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邮编:401147;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邮箱:1184037263@qq.com

      附件: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9日

  

  附件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和范围)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登记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基本原则)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机构和鉴定人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九条(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度)本市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库,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具有良好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的人员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运行管理、专家咨询实施制度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机构设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个人准入)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公民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不予准入情形)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登记司法鉴定业务执业: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登记程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并将初审合格后的申请材料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六条(延续和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机构执业许可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条件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个人执业许可注销)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从事鉴定活动能力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行业管理规定等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被注销,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撤销、吊销登记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在未正式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或者拒绝转入其他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机构负责人,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受到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机构负责人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机构权利)司法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拒绝受理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

  (三)决定司法鉴定人回避;

  (四)选择、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五)按照规定统一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机构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查、处理举报、投诉;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敏感鉴定事项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鉴定质量控制、回避、鉴定意见复核、收费和财务、档案、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案件指派;

  (五)出庭作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时限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并服从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培养、教育和管理。

  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鉴定委托)委托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范委托)办案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鉴定,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提取、保存、移交等程序,确保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审查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意见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和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鉴定有关事项的,应当由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人、诉讼当事人、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情况。因委托人原因,司法鉴定机构未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但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六)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八)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鉴定人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

  (二)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三)曾经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四)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五)曾经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机构回避和助理回避)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与委托鉴定事项所涉案件及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应当回避。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人助理与委托鉴定事项所涉案件及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另行安排司法鉴定人助理。

  第三十三条(鉴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二)遵循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三)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开展现场勘验、现场提取鉴定材料、身体检查、鉴定陈述会等;

  (四)需要补充有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六)鉴定事项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通过资质认证或者计量认可的仪器设备,并遵守相关检验技术规范;

  (七)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的形式和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执行;

  (八)鉴定过程中需要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或者召集当事人双方了解鉴定相关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中止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工作,当事人未到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并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司法鉴定活动受到干扰,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五)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拒绝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

  (六)提取鉴定材料、勘验现场时委托人不配合现场见证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与委托人协商退还鉴定费用处置等事宜。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但是补充鉴定事项对司法鉴定人的资质和专业有相关行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并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七条(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实施鉴定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是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时限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司法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中止鉴定期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委托人补充鉴定事项或者就原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九条(专家咨询)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应由专家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本市有关专业领域的司法鉴定专家库。

  第四十条(复核制度)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复核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和补正)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等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不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的基础上进行补正。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第四十二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不出庭作证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通知出庭作证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

  第四十四条(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收费执行统一的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收费管理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未制定政府指导价的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诉讼活动需要以及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构禁止性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在执业场所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接案点,开展受理、代办、宣传、承揽案件和实施鉴定等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禁止性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不得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回扣或者接受委托人、当事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四十七条(重大疑难鉴定委托规定)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服务保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司法鉴定资源均衡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专业技术服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动公益性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为社会提供普惠、均等、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倡导规定)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与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公益活动。

  鼓励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司法鉴定机构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执业权利保障)司法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并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等适当保护措施。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辱骂、殴打、恐吓司法鉴定人,或者损毁机构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预交出庭作证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出庭作证费用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信息查询服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制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向社会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动态调整名册电子版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提供司法鉴定信息查询、业务咨询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奖惩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信息共享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实现司法鉴定名册公告、许可事项变更、奖惩记录、诚信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能力评估、鉴定事项委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等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保险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在委托鉴定或者使用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职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能力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淘汰退出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具体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实施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质量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配备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行业自律)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一)协调沟通有关部门与会员之间的联系,研究、反映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会员开展技术交流与教育培训;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的自律管理;

  (四)处理涉及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投诉。

  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投诉处理)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所在地或者执业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直接处理。

  第五十七条(投诉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不予受理情形)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投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的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信用监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许可开展鉴定的法律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一条(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将已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转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本机构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执业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在登记执业场所外私自设立受理、接案、代办、采样、办案点的;

  (六)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

  (十)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二)存在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三)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鉴定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三)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向当事人收取鉴定有关费用的;

  (五)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私自接受有关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活动或者私下接触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的;

  (八)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进行鉴定的;

  (九)未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的;

  (十)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机构和鉴定人违反其他规定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机构负责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受到责令停业、吊销许可或者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其所属的多名司法鉴定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其所属一名司法鉴定人受到多次行政处罚的,可以对其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机构负责人是司法鉴定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或者(和)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六十六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援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参照适用)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范围界定)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

  委托人包括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和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或者组织以及个人、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第七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j.cq.gov.cn/zwgk_243/gsgg/202301/t20230119_11527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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