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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职权事项委托实施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支持推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调整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要求。我厅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法律事务局签订《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协议书》,经过前期准备,受委托单位现已具备承接条件,我厅决定将以下事项交接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法律事务局实施。

  一、委托给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行政处罚事项

  1.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对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3.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4.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5.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6.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7.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8.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9.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0.对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1.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2.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3.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罚。

  14.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5.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6.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7.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8.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9.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20.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1.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22.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23.对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4.对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25.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6.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27.司法鉴定人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二、委托给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行政职权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二)行政检查事项

  2.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年度检验。

  3.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年度注册。

  (三)其他行政权力

  4.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含新设、名称变更)。

  5.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备案。

  6.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

  7.律师事务所吸收合伙人备案。

  8.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备案。

  9.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核准。

  10.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和备案。

  11.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和备案。

  12.外国、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告知性备案。

  13.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14.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备案。

  以上事项自2023年4月1日起,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法律事务局按照要求具体办理,4月1日前省司法厅已经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

  特此公告!

  广东省司法厅

  2023年3月31日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zwgk/tzgg/content/post_4145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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