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机关在职人员实行回避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院机关在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父母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具有律师身份的,该在职人员应当主动向政治部报告。
在职人员的上述近亲属不得代理或隐名代理省法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条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全省法院辖区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全省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四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出现任职回避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政治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院党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确定职务职级。
第五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没有按规定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院党组将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六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的任免权限不在我院的,我院政治部应当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等手续的建议。
第七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处分:
(一)隐瞒配偶、父母、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
(三)采取假离婚等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四)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五)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采取异地注册执业、担任法律顾问或隐名代理等方式在吉林省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故意或者知情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九条在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报告近亲属具有律师身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职人员的近亲属代理或隐名代理省法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在职人员批评教育、诫勉或者处分,该在职人员知情的,从重处理。
第十条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执行人员的拟任或建议人选。
第十一条在招录、遴选补充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招录、遴选补充的人员释明本办法的相关内容,避免形成回避关系。
第十二条因任职回避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人员,任职回避情形消失后,可以向政治部申请调回审判执行岗位。
第十三条在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回避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在职人员是指省法院机关正式在编干警。
本办法所称审判执行人员,是指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的领导、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
本办法所称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等。
第十五条直属专门法院在职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直属林区法院辖区指依据营林作业区和指定管辖确定的辖区范围;直属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指依据铁路运营线段和指定管辖确定的辖区范围。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法院政治部会同督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jl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1/id/71058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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