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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敖江流域水源保护

  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lfyjzj/)“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fjssftlf1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西门井边亭11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7日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敖江流域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敖江流域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利用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敖江流域,是指敖江干流和支流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古田县、闽清县、闽侯县、罗源县、连江县、晋安区的有关乡(镇)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政府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统一指导、统筹推动敖江流域水源保护重大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流域水源保护职责,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敖江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加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督等方面协作,加大对流域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和科技支撑,协同推进敖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敖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海洋与渔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敖江流域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敖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村(居)民等各方面参与的敖江流域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及时制止流域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敖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

  第四条【河长制】敖江流域省级河长应当定期召开敖江流域河长联席会议,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敖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事项等,组织建立流域上下游协作机制,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河长落实流域水源保护重要工作。

  敖江流域各级河长应当加强巡查,设区的市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县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乡级河长湖长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对流域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水域应当加密巡查频次。

  第五条【监督考核】省人民政府将敖江流域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加强考核评价。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优化保护空间】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敖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敖江流域水源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在编制敖江流域水源保护规划时应当坚持保护和涵养水源优先,优化流域内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合理规划流域内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流域绿色发展。

  敖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敖江流域水源保护规划,每年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明确流域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重要任务以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流域上中下游、干支流、左右两岸的保护和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敖江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规划计划,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敖江流域水源保护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流域生态保护和河流疏浚、截污、修复、管护等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水资源利用】 敖江流域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敖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等,科学合理制定敖江流域水资源调度和分配方案,维持合理水位,确保饮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并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因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八条【生态保护】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敖江流域生态建设,推进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河湖缓冲带、氮磷截污沟以及矿山修复等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保护修复,推动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敖江流域应当严格河湖岸线空间管控和用途管制,禁止非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开展河湖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保障河湖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敖江流域山林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分改造等措施,推广种植本地阔叶树种,禁止在敖江流域干流和一级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范围内新(扩)种植速生树种、新开垦茶(果)园、采伐天然阔叶林,逐步提升水源涵养林面积。已建桉树人工林采用皆伐更换树种等方式,逐步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

  敖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保持流域生物多样性,放流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禁止在敖江流域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九条【工程治理】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线、干支流入库等重要区域建设生态治理工程,采取治理措施,拦截陆域面源污染,净化流域水质。

  敖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流域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做好截污治污、垃圾清理、河道漂浮物打捞等工作。

  第十条【生态补偿】敖江流域实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敖江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取用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确定供水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敖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设立,通过多渠道筹集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用于流域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染防治等方面支出,加大对流域上游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地和水源涵养地的补偿力度。

  敖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应当综合考虑敖江流域水质改善、水量保障、水源涵养能力等主要因素,实行双向补偿和激励机制,促进流域水源保护和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制度】敖江流域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一、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护区外划分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当选择设置在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段、湖库等,县级以上在用取水口设置在敖江流域上游,备用或者应急取水口可以设置在敖江流域中下游。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取消;确实需要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在确保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不下降、居民用水有保障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控制调出或者取消区域的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勘界立标】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级行政区内敖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立标工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将具有分水岭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污染物进入水体的防洪堤坝、公路等永久性标志作为保护区边界;在保护区范围内县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取水口还应当安装使用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隔离防护设施、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调水工程】在敖江流域建设调水工程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相关调水工程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在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等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易受外环境影响的地段,建设调水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调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调水工程应当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调水。

  第十四条【减少人为活动】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污水资源化利用】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流域水资源禀赋、水环境承载力、发展需求和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组织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等基础设施,分区分类推进流域污水资源化利用。

  敖江流域污水处理厂应当推动清洁排放技术改造,加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管控,分类分阶段减少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

  第十六条【生活污染防治】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强化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质量和处理设施稳定运行管控,提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农业、渔业等污染防治】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药品、饵料等,防止污染流域水源。在敖江流域中上游禁止从事鳗鱼养殖、牛蛙养殖,禁止采取网箱、网围、投饵、投肥等可能造成流域污染的水产养殖活动。

  在敖江流域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淡水养殖项目,已建、改建的畜禽养殖、淡水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敖江流域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未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利用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农药和洗涤用品管理】 在敖江流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十九条【新污染物防治】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点管控新污染物补充清单和管控方案,并加强对抗生素类药品和微塑料等新污染物重点管控。

  第二十条【矿山、工业、交通污染防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敖江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敖江流域范围内禁止探采矿、采石、采砂和修建尾矿库等活动。因国家发展战略、国计民生和安全等需要的除外。

  敖江流域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各类开发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应当严格实行流域内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得增加排放量。禁止在敖江流域中上游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污水零直排区”建设要求】 敖江流域范围内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企业应当开展污水明管化改造,在工业园区雨水、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采取配套应急池、雨水口拦截等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推进“污水零直排区”建设。鼓励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企业将处理达标后的尾水回用于生产等。

  第二十二条【监测评估】敖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整合流域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基础数据库。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地表水和地下水主要污染物、新污染物、水文、水生生物以及区域特征污染物等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开展流域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

  饮用水供水单位或者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实施实时监测,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藻类防控】敖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干流和一级支流开展藻类监测、水华预警、成因分析和对策研究,建立藻类数据库;在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组织有关部门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采取人工打捞、生态调水、生物除藻、分层取水、水厂深度处理等措施消除水华隐患,保障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合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对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风险防范】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地周边基础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敖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破坏视频监控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边界安装的视频监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从事禁止养殖活动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在敖江流域新建、扩建畜禽养殖、淡水养殖项目;

  (二)在敖江流域中上游从事鳗鱼养殖、牛蛙养殖或采取网箱、网围、投饵、投肥等可能造成流域污染的水产养殖活动的;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

  (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利用,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洗涤用品管理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敖江流域内生产或者销售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敖江流域内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对使用者为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为个人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农药管理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敖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敖江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敖江流域上游,是指塘坂大坝以上的区域。

  (二)敖江流域中游,是指塘坂水库大坝以下至观音阁取水口以上区域。

  (三)敖江流域下游,是指观音阁取水口以下区域。

  (四)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五)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规模猪存栏10(含)以上250头以下;奶牛存栏10(含)以上100头以下;蛋鸡存栏500以上10000只以下;蛋鸭存栏500以上2000只以下;兔存栏500以上2000只以下;肉鸡年出栏2000以上50000只以下;肉鸭年出栏500以上2000只以下;鹅年出栏500以上2000只以下;肉牛年出栏10以上100头;羊年出栏150以上500只以下的畜禽养殖单位或个人。

  (六)污水零直排区,是指完成园区污水管网全覆盖、雨污分流全到位、污水排放全纳管、排放污水全达标、重点园区及园区内企业污水管道可视全明化的“四全一明”要求的园区。

  第三十二条【过渡期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 本办法实施之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之前时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继续按2015年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2015年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fujian.gov.cn/zwgk/gggs/202406/t20240627_64751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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