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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6月7日至7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6月7日

  

  附件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发展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监管原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地方金融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财政、国资、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金融知识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七条【跨区域协作】 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推动金融服务长三角一体化、“一带一路”、中部崛起、长江经济带建设等重大战略在本省实施。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八条【行政审批与备案】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试点资格或者办理备案。

  第九条【内部控制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条【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风险,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十一条【材料报送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报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事项及其应对方案;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活动;

  (二)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从业终止】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三)督促、指导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账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监管需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非现场监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分析、评价和监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系统报送或者报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或者事项。

  第十九条【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监管评级】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目录和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密义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内部秘密等金融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协调配合,依法打击本辖区各类非法金融活动,稳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管措施和要求,提升防范防控能力,承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 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经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三)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后,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持牌机构风险处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负责,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农村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专业支持。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配合开展风险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金融企业风险处置】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责任分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的协作配合,强化央地金融监管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应当加强在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方面的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非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二十九条【金融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推进地方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经济与金融良性循环。

  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金融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地方金融组织等健康发展,积极构建地方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保险市场等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为当地产业发展、市场主体等提供提供精准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服务实体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激励评价机制,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大力发展供应链、产业链金融,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服务我省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担保风险补偿等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增信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融资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对接企业和项目,有效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

  第三十二条【多层次资本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直接融资财政奖励政策,加强企业家资本市场培训,推动企业股份制改制、完善公司治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它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促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规范运营。省级财政应当整合专项资金,推进创新资本汇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命健康、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节能环保、数字创意、智能家电、绿色食品等十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金融科技】 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通信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运用,在合规前提下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建立健全与创新相适应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和金融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四条【金融“双招双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加强对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对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对金融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金融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审批程序,依法为企业融资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为地方金融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执行原则】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批或备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试点资格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违反材料报送或报告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事项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禁止性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一)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活动;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妨碍监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董监高责任】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711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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