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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生态环境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hbtzf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附件: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5月17日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的原则,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污染担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社会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及实施方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制定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经济技术水平,可以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资源利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控指标,并采取措施推动相关产业之间的标准、规范对接。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规范、指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在组织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制定目录、名录】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及时制定调整下列目录、名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和能源资源浪费的产业目录;

  (二)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三)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使用难以回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信息化监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且难以实现有效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案。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特殊区域保护】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无废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全过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景区和无废田园建设。

  第十五条【委托要求】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相应的技术要求、污染防治责任。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委托方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固废转移】 禁止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倾倒、排放、堆放或者擅自贮存、处置。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内容。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利用的,应当在接受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接受人义务】 接受省外转入的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或者备案内容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移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转移行为】转移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利用、处置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

  (二)以利用名义接受后进行处置的;

  (三)接受后长期贮存不予利用或者处置的;

  (四)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转移固体废物的;

  (五)转让他人利用的。

  第十九条【固废综合利用】 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其产品应当符合规定的用途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

  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单位根据自愿原则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条【危废引导性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引导性公告,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二十一条【考核、督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制定并组织落实固体废物减量化和回收利用的奖励、扶持政策,定期组织考核。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频发或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域和单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二条【部门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塑料污染、尾矿库等专项清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区域联合】 省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跨省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作配合以及执法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合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非法转移、贮存、倾倒固体废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固废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风险管控要求,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及维护】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提供资料】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提供的种类、数量与排污许可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设施关停】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经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单位终止或搬迁】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实施终止或者搬迁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污染治理、环境修复措施和现有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处置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资金安排等内容;需要对污染程度进行检测、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实施。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十五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历史存量处理】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消减计划,并实现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趋零增长。

  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责任】 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一条【尾矿库监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划分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等级,并实施动态更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造成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制定专项风险管控和污染治理方案,限期消除污染、修复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公众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制 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并与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相衔接,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精装修交付。保障性住房、政策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应用成熟预制部件,有序提高绿色建筑比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对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有害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及时处置,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建筑垃圾含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禁止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利用】建筑垃圾可以综合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鼓励建筑垃圾再生骨料及制品在建筑工程和道路工程中的应用,以及将处理后的建筑垃圾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组织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开展合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农用薄膜的回收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旧换新或者直接补助、先买后补等措施,对全生物降解地膜的生产者、使用者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者、利用者给予扶持、补助。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建立农用薄膜监测数据库,并根据污染程度划定重点监管区域。

  重点监管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用薄膜专项治理,鼓励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高强度、可重复利用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不可降解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轮胎、风机叶片、太阳能电池板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体系,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规范安全处置网点,落实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情况进行评价核证,公布考核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与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木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用地膜和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以及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第四十条【包装物的使用】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快递企业不得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一次性塑料编织袋、劣质包装袋以及有毒有害材料制成的填充物,并采取措施降低不可降解的塑料胶带使用量。

  第四十一条【危废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并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 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六)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危废处置】 设区的市已经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且能够满足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处置设施和水泥窑协同处置项目。

  已经建设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周围一定区域内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不得新建危险废物自行处置设施。具体的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确定。

  第四十三条【社会源危废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实验室、机动车维修场所危险废物申报、收集、清运、处置等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废样品、废药剂、废试剂、废弃实验产生物、实验动物尸体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四十四条【收缴危废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收缴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责任人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危废经营单位禁止行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保证经营活动规范和安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政府及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固废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倾倒、排放、堆放的;

  (二)擅自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三)固体废物接受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

  (四)以利用名义接受固体废物后进行处置的;

  (五)接受固体废物后长期贮存不予利用或者处置的;

  (六)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转移固体废物的;

  (七)固体废物转让他人利用的;

  (八)未按时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的;

  (九)擅自丢弃、倾倒、填埋实验危险废物的;

  (十)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九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综合利用产品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不符合规定用途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制定终止或搬迁工作方案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终止或者搬迁时,未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丢弃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有害建筑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或者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快递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一次性塑料编织袋、劣质包装袋或者有毒有害材料制成的填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危废管理计划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危废经营单位退出机制】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四)非法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权人故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后果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征求意见部门(单位):

  省委编办、省委组织部(考核条款),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省邮政管理局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205/907bd4a1-ebf0-4b2f-b42f-67d372c885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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