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70不计误工费、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等主张,法院支持吗?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双峰县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年近70不应计算误工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等抗辩,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承办法官周强华将如何判决本案?
案件回顾
2021年11月,原告刘某甲骑摩托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某甲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县老科协国藩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已支付原告1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因双方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认定及承担比例不能达成一致,刘某甲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近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受伤时已年近70周岁,但是根据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可知原告在该社区有承包经营责任田土,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且确有务农行为,本院酌情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其误工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根据法律规定,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伤,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确定,并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115902.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479.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076.02元(已支付18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1120元(已支付1000元)。
本案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391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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