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后被告将履行款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系某食品厂投资人。2016年,被告出具了一张未载明债权人的欠条,内容为:“包装袋保质金贰万元整 ¥20000元 ”。现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有银行流水往来,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9年,某食品厂注销登记。被告辩称,涉案欠条系向李某出具。原告陈述2014年与被告合作提供包装袋的是李某,后李某将其经营的厂子卖给原告,与原告成为合伙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提交了质保金欠条凭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虽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但该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向李某出具,即使其陈述属实,结合原告陈述李某曾将其经营的厂子转卖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应推定李某与原告之间进行了债权转移,即李某将该欠条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转移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原告亦有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因欠条出具人系某食品厂投资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某食品厂的职务行为,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被告作为投资人对欠条中的质保金应承担返还义务。
法官后语,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单、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凭证,即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
原文链接:https://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805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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