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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肥前后对比照被擅自用于商业宣传?法院:侵犯肖像权!

时间:2019-11-13 来源: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电商擅自使用他人减肥前后照片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案,判决该电商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000元。

  2020年9月8日,郭某个人店铺“XX生活居家”入驻某电商平台。同月,唐某在浏览该电商平台时,发现“XX生活居家”店铺在售的一款减肥产品使用了自己减肥前后的照片。

  2020年12月31日,电商平台对该减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2022年1月,唐某将郭某及运营上述电商平台的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删除照片停止侵害其肖像权,并在店铺首页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郭某在未获得肖像权人即原告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XX生活居家”店铺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且这种使用是以销售宣传为目的,因此,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唐某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在店铺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商品已被采取了下架处理,该照片在被下架的同时已无法显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删除照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郭某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结合被告郭某使用原告肖像的方式、传播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财产损失为5000元。被侵权人为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唐某请求被告支付其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使用原告唐某的照片,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虽陈述其约在2020年9、10月对被告郭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投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定涉案电商平台接到原告发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知的时间,且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将涉案商品采取了下架处理,属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也未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扩大,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在其经营的“XX生活居家”店铺首页发布向原告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唐某财产损失12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法官说法:《民法典》明确了作为非公众人物的一般公民,其个人肖像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并同样具有商业化经济价值。因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公布肖像权人的肖像,否则,一旦侵权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9/id/68952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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