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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17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玉溪市人民政府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10月19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电子邮箱:287442661@qq.com

  联系电话:0871-64199787、64199718(传真)

  邮政编码:650228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

  

   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9月19日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抚仙湖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整个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

  第三条抚仙湖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抚仙湖的保护坚持源头治理、精准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的原则,通过治污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垃圾,改善湖泊水生态,减少入湖污染负荷,实现以抚仙湖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35米。

  抚仙湖水质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类水为保护目标。

  第五条抚仙湖流域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三个区域: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孤山岛);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以下简称“三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应当设置界桩、标识。

  第六条抚仙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发展格局,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抚仙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抚仙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抚仙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仙湖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机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抚仙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抚仙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级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及抚仙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抚仙湖保护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抚仙湖保护的省级主管部门,对抚仙湖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抚仙湖保护治理、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部署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批准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统筹安排抚仙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五)组织领导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澄江市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对抚仙湖流域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具体落实抚仙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

  (四)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领导澄江市有关部门、抚仙湖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抚仙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抚仙湖流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实施网格化、精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抚仙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控制面源污染和抚仙湖沿岸及入湖河道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四)负责辖区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澄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抚仙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抚仙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十五条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监督实施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澄江市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职责,推进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对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澄江市人民政府设立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督促澄江市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抚仙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和渔业捕捞控制计划;

  (六)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

  (七)澄江市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并依法开展湖泊管理机构未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工作。

  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责任清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三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抚仙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人口和城镇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鼓励文化创意、会议会展、运动休闲、康体养生、乡村度假、科研设计、总部经济等绿色高附加值服务业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在河湖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五)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古树名木;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未经批准采石、采砂、采矿、毁林、毁草;

  (十)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等项目;

  (十一)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态保护缓冲区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合法合规保留的除外。对本条例施行前未建成的开发项目重新论证、严格审查,不符合管控要求的予以取消。经批准可开展原住民村落生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及其必需的配套设施建设,落实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不入湖。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有序实施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村庄建设和城镇建设不得突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边界和城镇开发边界范围。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鼓励田园综合体建设,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二)新建、扩建商业性陵园墓地;

  (三)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原住民生态移民搬迁安置除外);

  (四)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开展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执法监管、地质灾害防治、防汛供水、码头(含进入码头的必要道路)、道路(步道、廊道、绿道)、民生等公共设施、科研设施、国防军工设施,以及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原住民村落生态移民搬迁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经批准开展集中安置,并落实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不入湖。

  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历史文化名镇(村)、原住民村落、文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全面管控,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建设。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以及与抚仙湖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拆除或者逐步退出。对退出的项目或者原住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经澄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收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水上水下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报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核心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违法利用、占用岸线、河道或者破坏渔沟、渔洞;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或者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范围内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燃油船只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八)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九)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监测、环保、执法船停靠、国防军工等设施;

  (十一)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二)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三)露营、野炊;

  (十四)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五)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

  (十六)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七)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抚仙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由玉溪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防洪及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制定管控要求,严格空间管控,保障防洪功能,加强水资源保护,强化防污控污,促进生态修复,完善监测管理,实施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抚仙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气象、农业农村、林草、湖泊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抚仙湖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等需要。抚仙湖流域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规定,构建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抚仙湖水位监测预警机制,接近最小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引水、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接近最高蓄水位时,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洪涝。从星云湖补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取用水的,应当向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水基础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开展农业高效节水建设,深化农业用水水价改革,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第三十一条澄江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抚仙湖流域内的地下水,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水利部门负责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鱇浪鱼、金线鲃等土著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态环境、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开展生物多样性普查和动态监测,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长效防控机制,防止外来生物入侵,维护生态系统平衡。

  第三十三条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和垂钓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四条抚仙湖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禁渔区、禁渔期由澄江市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审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国防军工、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抚仙湖水域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从严控制非燃油机动船和非机动船数量。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渔业船舶不得擅自进行捕捞以外的其他水上交通运输活动。

  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三十六条抚仙湖流域允许采石、采砂的范围,由澄江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利、生态环境、林草、湖泊管理等部门划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三十七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保单位、遗迹古迹、古碑文、古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渔沟、渔洞等重要景观登记造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抚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管理,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援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树立源头治污、精准治污的理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库塘、拦蓄带水质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抚仙湖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排污口登记制度,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全面消除黑臭水体。

  第四十二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城乡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建设人工湿地、氧化塘等处理设施。

  支持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和深度处理,对污泥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抚仙湖流域实施排水许可管理制度,澄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城镇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旅游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全流域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或者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在抚仙湖流域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实施轮作休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

  推广无土栽培、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引进农业新型市场经营主体,推进数字化、设施化、有机化现代农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农业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七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强化源头减量,加强抚仙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抚仙湖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畜禽养殖和放牧;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引导零散养殖户自愿退出。

  第四十八条澄江市人民政府对抚仙湖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恢复生态功能,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森林生态修复工程等综合措施,推进“森林抚仙湖”建设,防治土地石漠化,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保护自然植被。

  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对磷矿遗留矿区、采石场、退出区域进行生态修复,提升流域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态系统功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生态系统修复,对抚仙湖主要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道生态流量,提升河道水质,修复河域生态。

  制定并组织实施拦蓄带管理办法,完善抚仙湖拦蓄带蓄水、泄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农田退水、初期雨水、中水的回用和净化,防止污水直排入湖。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草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牵头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管理办法,按照湿地保护修复标准,结合实际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养与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基础调查、科学研究和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仙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征收的抚仙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及其他资金按照规定用于抚仙湖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五条 负有湖泊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抚仙湖流域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十七条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将抚仙湖监督工作纳入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体系,统筹开展省、玉溪市、澄江市同类监督工作,督促问题整改,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十条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抚仙湖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标识的,由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抚仙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利部门或者湖泊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九)擅自采石、采砂、采矿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毁林、毁草的,由林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新建、扩建商业性陵园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由林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澄江市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法利用、占用岸线、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划定范围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燃油机动船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网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证垂钓或者违反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十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三)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监测、环保、执法船停靠、国防军工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九)露营、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渔业船舶进行水上交通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入湖船舶不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未按要求配备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开展影视拍摄和水上水下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零散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在抚仙湖流域内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指水域是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

  抚仙湖岸线是指水域内裸露的湖岸、坡地。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8082.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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