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28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审计厅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月7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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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12月7日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体制机制】加强中国共产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监督合力,推进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被审计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基本定义】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提出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单位职责】地方各级单位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立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各级地方国有企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健全制度】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组)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国有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主要负责人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处理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九条【规范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划、计划以及报告和资料报备等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行为,进一步强化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防控。
第十条【内审人员基本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任职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审计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内审机构负责人条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金融、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独立履职】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金、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和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回避和保密】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权益保障】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技术保障】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数字化审计方式,提高审计队伍的信息化应用能力,促进内部审计工作效率提升,加强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的审计和数据管理安全的审计。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基本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主要权限】内部审计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七)发现正在进行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内审程序】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单位权力机构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开展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以单位名义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过程中的实施程序,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内部审计机构在向单位权力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单位权力机构审议批准审计报告后,单位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和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购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但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实施审计项目的,内审机构应当审定其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复核审计结果,加强质量管理,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四章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对内部审计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予以积极采纳,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内控措施】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协作机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移送处理】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单位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成果运用】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成果运用,在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可以在评估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的基础上,积极有效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整改到位的违规问题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未整改到位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指导监督内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促进规范管理、完善控制、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性内部审计规范制度,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三十条【监督合力】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其他内设的业务机构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审计项目实施,加强对具体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突出审计重点;指导单位认真落实内部审计全覆盖的要求,科学安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内部审计资源,加大对重要单位、重要岗位、重点项目、重点资金的审计频次;
(四)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指导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审计程序,加强项目实施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不断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
(五)推动创新内部审计技术方法。指导单位推进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强大数据审计等先进技术方法运用,提升运用信息化技术发现问题、评价判断、综合分析的能力,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推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整改工作机制。指导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责任制,督促相关部门认真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研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升整改成效;
(七)推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协作机制。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与审计机关及单位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机制,在监督信息共享、成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方面形成监督合力;
(八)定期组织内部审计优秀审计案例、优秀审计项目等的评选;
(九)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指导方式】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年度工作指导意见、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开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日常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工作统计、年度审计计划备案、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备案等工作,及时了解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督促单位研究解决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结合审计项目开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综合监督。在组织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当将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质量效果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特别是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当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履职的内容进行评价;
(三)开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专项检查。审计机关可以采取组织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围绕内部审计制度建设与执行,聚焦内部审计项目的计划、实施、报告、整改等环节,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备案管理制度,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并将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单位内部审计报告、违纪违法线索移送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负责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的机构承担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单位责任】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进行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内审机构和人员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规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单位违纪责任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工作不当处理】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未按时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时报送或者整改,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内审人员权益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特殊定义】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特殊定义】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机构是指在单位内部从事组织和办理审计业务的专门机构。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不属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属】本规定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9391.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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