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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3号)

时间:2019-11-13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省司法厅于2022年10月27日组织召开了《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立法草案。《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设定了禁止性行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因此,《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包括:重点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禁止性条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条款的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听证,并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条例》其他条款的意见和建议。

  二、立法听证会的组织情况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省司法厅依法组织《条例》立法听证会。

  (一)发布听证会公告和听证资料送达

  2022年9月20日,省司法厅在厅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举行<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会时间和地点、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报名时间、报名方式和要求等相关内容。

  2022年10月18日,省司法厅在厅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举行<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以及听证旁听人等事项。

  2022年10月24日前,省司法厅将《条例》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二)听证会报名和听证代表情况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次听证会拟设听证代表名额16-2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9-10人、社会公众代表2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3人、熟悉铁路安全管理的专家2-3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1-2人。在《云南省司法厅关于举行<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报名期限内,报名及邀请听证代表人员符合规定要求。最终本次听证会确定听证代表17人,确定听证旁听人5人。

  (三)听证会的举行

  《条例》立法听证会于2022年10月27日下午15:00在省司法厅3号楼1楼报告厅(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19号)举行。

  本次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省司法厅副厅长杨瑞碧,决策发言人为省司法厅立法一处副处长胡春军,听证监察人为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行政审批处)一级调研员杨蕊华,听证记录人为昆明悦博科技有限公司马卫杰、赵霞。

  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权武同志、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法规处二级调研员吴晓梅同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立法处四级调研员郭志全同志、昆明铁路公安局法制处处长罗燕同志等参加了听证会。此外,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听证会。

  本次立法听证会应到听证代表17人,实到听证代表共17人,实到人数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的规定。参加听证会听证旁听人5人。

  立法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工作人员介绍听证代表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代表权利义务;

  2.决策发言人就《条例》作说明;

  3.听证代表就《条例》发表意见;

  4.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代表提问作答复;
5.听证合议;
6.听证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7.听证人员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8.听证监察人就听证会提出监察意见。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听证代表对《条例》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给予充分肯定,认为铁路安全立法契合我省铁路安全形势,十分必要、亟需制定;《条例》对我省铁路安全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条款具体详实,设定了禁止性行为和行政处罚,符合云南实际。

  对《条例》的具体内容,听证代表提出了59条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关于铁路安全监管责任

  听证代表建议:细化明确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部门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明确铁路安全管理涉及的非林地林木采伐管理职能部门及职责。

  (二)关于铁路建设和线路安全

  听证代表建议:界定地方政府支持铁路建设的职责;对铁路建设噪声污染作出规定;细化铁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标定的部门职责;将铁路安全保护区用地纳入铁路建设用地保障;将盗窃铁路线路防护设施列为禁止性行为;对禁止性行为中放飞飞行器的类型进行细化规定;对在铁路一定范围内修建水库、水电站、尾矿库开展项目风险评估;将破坏与桥涵立交道路限高设施,通行车辆超过规定限高的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将在铁路浅埋隧道上方修建引排水沟渠行为不列为禁止性行为;依法实施林木危及铁路安全情形的紧急避险措施。

  (三)关于铁路运营安全

  听证代表建议:增加铁路运营中疫情防控安全管理的专门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运营异常情况,对旅客进行告知、提醒及安置。

  (四)关于铁路安全预防和应急管理

  听证代表建议:健全我省铁路安全应急体系建设;增加铁路安全反恐怖主义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听证代表建议:增加设定危害铁路安全的行政处罚;依法界定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设定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依法设定危害铁路安全涉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铁路运营安全禁止性行为,补充规定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对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补充规定刑事责任;增加城市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

  (六)其他建议

  听证代表建议:将《行政处罚法》作为立法依据;进一步细化界定《条例》适用范围;补充体现云南特色的规定,对国际铁路及滇越米轨铁路安全管理作出规定;对“护路联防责任制”、“双段长制”等行业术语进行释义;加大铁路安全法规宣传教育;设定旅客文明乘车的规定。

  四、听证意见和建议处理及理由

  省司法厅对听证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部分代表提出的部分意见和建议,并拟对《条例》作相应修改。

  (一)部分采纳将破坏与桥涵立交道路限高设施,通行车辆超过规定限高的行为设定为禁止性行为的建议

  拟在《条例》第三十条增加破坏与桥涵立交道路限高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对通行车辆超过规定限高作出了规定,《条例》不再规定。

  (二)采纳将在铁路浅埋隧道上方修建引排水沟渠行为不列为禁止性行为的建议

  拟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修建引排水沟渠行为删除,修改为“禁止在铁路浅埋隧道上方修建蓄水池等建(构)筑物。”

  (三)采纳依法设定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的下限和增设城市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建议

  拟将《条例》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幅度下限删除,并增设城市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制止,并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任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纳建立国际铁路安全管理衔接机制的建议

  拟在《条例》总则部分增加建立国际铁路安全管理衔接机制的规定。

  (五)采纳增加铁路运营中疫情防控安全管理的专门规定的建议

  拟在《条例》第四章增加铁路运营中疫情防控安全管理的专门规定。

  (六)采纳健全我省铁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建议

  拟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铁路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置。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七)采纳对行业术语进行释义的建议

  拟在《条例》附则部分对“双段长制”进行释义。

  (八)其他合理意见建议的处理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省司法厅将进一步梳理、研究,分类处理:一是已经在上位法及《条例》条文中体现的意见,向听证代表进行解释说明,如细化界定《条例》适用范围,“护路联防责任制”释义,明确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明确铁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标定的部门职责,将盗窃铁路线路防护设施列为禁止性行为,违反铁路运营安全禁止性行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二是暂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意见,进一步进行研究,如铁路安全保护区用地纳入铁路建设用地保障,对涉及铁路安全飞行器类型作细化规定,开展铁路周边修建水库、水电站、尾矿库项目风险评估,增设行政处罚;三是无上位法依据的意见,建议在相关部门规定中进行体现,如旅客文明乘车;四是已经或者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意见,向听证代表进行解释说明,如铁路建设噪声污染,铁路安全反恐怖主义规定;五是属于加强法律执行的意见,做好立法后跟踪工作,如加大铁路安全法规宣传教育。

  特此公告。

  

  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11月7日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8865.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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