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26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总工会报送省政府的《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12月1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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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11月9日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等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依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针对就业和再就业妇女的学习、培训,促进和保障妇女充分平等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等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用标准;
(二)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招用合同时,除要求女职工提供与劳动合同或者招用合同有关个人基本信息外,约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招用合同;
(四)性别歧视等其他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性别平等,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劳动防护用品;
(四)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职业技能、心理健康和劳动保护法律知识等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并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本单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本单位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劳动;
(二)对于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对于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需要连续站立工作的女职工,每两小时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有劳动定额的,应当适当减少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应当设置休息座位;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应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条 生育的女职工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受九十八日产假和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其中产前休假天数可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商,配偶依法享受三十日护理假;难产或者剖宫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十五日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四十二日产假;怀孕满七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九十八日产假。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日;在术后一周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实施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三十日;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二日。
第十一条确因工作需要致使女职工产假与休假未满法定天数的,应当为女职工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每日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给予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且不满三周岁婴幼儿的夫妻双方每年各十天共同育儿假,有两个以上不满三周岁婴幼儿的,再增加五天共同育儿假。
产假期满,原则上应当安排原岗复工,如需变动的应当协商确定,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劳动量,具体时间依据地区、行业、单位与岗位等确定。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和用人单位批准,可以休哺乳假,不超过六个月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六个月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劳动;
(二)对于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婴儿满一周岁后,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体弱儿的,应当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五)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哺乳时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含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等内容的健康检查,应当将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纳入检查项目,费用可以由政府专项补助、社会公益性捐赠以及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本人,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对患有产后抑郁症的女职工给予关怀和心理疏导,可以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工作量;需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相关待遇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征症状严重,不能适用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岗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相关待遇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信息、语音、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六)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置纠纷并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
(七)其他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第十六条鼓励与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工会等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展托育托管服务,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职工福利列支,各地可结合实际安排资金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向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进行捐赠。
(一)建立职工计划内婴幼儿及依法收养婴幼儿托育托幼费用报销制度;符合条件的社区托育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二)用人单位可以在职工居住集中的社区、工作单位等场所单独、联合或者依托社会专业机构为职工提供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三)工会组织可以安排适当配套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使用本级工会经费对生育二孩、三孩的会员给予托育补助;
(四)有条件的学校、用人单位可以在学校、社区或工作场所提供假期、课后托管服务,或者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街道、社区等提供学生假期、课后托管服务,可以依法收取适当托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鼓励与支持学校、医院等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采用灵活用工机制,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合理分担产假、哺乳期、哺乳假与育儿假中女职工的必要工作。
较多女职工休产假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劳务派遣、返聘等方式填补工作岗位空缺,直至女职工产假期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等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帮助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检察机关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等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运用支持起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等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女职工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及依据社会信用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不及时调查处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docx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8920.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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