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政策法规网!
政策法规网

首页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公告启事 >正文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2年第25号)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省司法厅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2年11月2日前通过电话、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话:0871—64186919

  电子邮箱:ynsftfzc@163.com

  邮政编码:650228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云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

  

  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10月1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作风革命和效能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统筹协调推进,确保到2023年底前,全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具体行政执法过程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减少裁量空间,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规范制定

  (一)明确制定主体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使层级包含省级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没有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根据地方实际依法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细化量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多个部门行政执法权的,原则上由该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或内容中行业特征明显的部门制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也可由行政执法权相对较多的部门制定,或由相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联合制定。

  (二)条块协调逐级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以条为主,相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各系统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原则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工作机制,按照省市县先后顺序逐级开展。制定过程中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对接,统筹考虑相关部门正在或已制定的有关规定,确保上下对应,左右协调。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相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结合实际依法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严格履行制发程序。严格依法履行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认真执行立项、起草、审查 、决定、公布等程序。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2019〕20号)等规定,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提高基准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三、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的,均应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四)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裁量阶次原则上要在三个以上。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可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号)要求建立的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纳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统筹制定。

  (五)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要体现党委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审批制度改革等决策部署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与《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22〕4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22〕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5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放管服”改革“六个一”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8〕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8〕55号)等文件精神相匹配。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对应的具体情形;对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程序;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申请材料清单;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不得擅自增加许可条件、环节及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一律不得设置前置条件,不得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等行为。

  (六)行政强制。对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程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和期限;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对需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可将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要求建立的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纳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统筹制定。

  (七)行政征收征用。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阶次,列明每一阶次的具体标准;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明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不得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八)行政确认。对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程序;对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对所需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申请材料清单;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的,应当对特殊情况予以明确。

  (九)行政给付。对行政给付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给付的具体条件;对给付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给付具体程序和方式;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阶次,列明每个阶次的具体标准;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十)行政检查。结合我省“双随机、一公开”、包容审慎监管“综合查一次”等规定,重点对行政检查范围、频次和方式等进行细化量化,严格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

  四、加强管理

  (十一)严格规范适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在本系统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发布实施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要明确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有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部门,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及时嵌入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直接适用相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调整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要报经制定部门批准。

  (十二)及时动态调整。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制定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整。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部门制定的基准相冲突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十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机关要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位规定相抵触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五、组织保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取得实效。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省级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推进相关标准统一,及时研究解决困难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司法行政部门要适时组织业务培训。行政裁量权基准建立后,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纳入行政执法培训内容,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熟练运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解决执法问题的能力。

  (十六)高效推进制定工作。全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省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基本完成并公布,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并公布。对正在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可在修改完成并颁布后一年内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省级部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省司法厅报送工作推进情况;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各州(市)人民政府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省司法厅报送工作推进情况,省司法厅对进展缓慢的地方或部门要及时开展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和重要事项及时报省司法厅。

  


附: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docx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tzgg/378594.j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政策法规网 www.zcfgw.org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