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水之责,石龙法院这样判
生活中,偶有新闻报道行人在水边行走时不慎落水致死,那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被告老家与原告同住鲁山小山村,山地居多,水流密集。被告在老家承包一个小水库,在水库旁有许多小河道,形成天然的小水洼,有的孩童爱玩,在水洼中放置金鱼。被告在原告儿子被害处的水洼四周无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和提示牌,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21年6月19日,原告的两个儿子在水洼边游泳玩耍看小鱼,二儿子落入水中,大儿子由于精神异常,无力救助,最终二儿子溺水死亡。在此事件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溪流的自然状态与用途,使平时本没有积水的自然溪流改变自然状态是造成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河道上游居住,沿河道出入,一个三岁的儿童溺亡完全是原告监护不力所致,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龙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石龙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石龙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法庭呈递自己书写的《说明》,其陈述:出事水洼是附近居民平时洗刷用的水坑,2019年4、5月份,被告曾在该水坑抽过水,对该水坑进行过整理,对边沿有所加高约20公分左右,水坑一端有出水口,平时水自由流出,用水时堵上出水口,水会深一些,但不超出40公分,不用水时,不堵出水口,水自动流出。该水洼村民都使用过,不具有专有属性。
本院认为,被告修建、使用水坑向自己承包水库供水有证人证明为证,另外被告也自认曾在2019年4-5月份在出事水坑建设过抽过水,被告构建、使用水坑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水坑有管理责任;水坑周边无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和提示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出水口泥沙淤积时无及时疏通导致聚水较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儿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疏于监护,对儿子管护不力,且水坑位置在偏僻的河道内,一般情况下对周围群众生产生活基本不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该水坑之前也被一部分村民因生产生活曾经使用过,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对原告儿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说法{石龙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梁剑峰}
生命只有一次,人生没有重来
诸多溺水案结果惨痛,究其原因,主要是监护人没有看管好孩子,看护不到位,再一个原因就是危险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从而造成了许多不该发生的悲剧,但愿大家从这样的事故中真正汲取教训。本案二儿子仅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该对他履行妥善监护义务,而父母任由他出门,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溺亡事件原本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悲剧一旦发生,后果无法挽回。家长和小朋友们都要树立足够的安全意识,守好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原告则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要求、和谐理念,要主动提升安全保障标准来降低水洼中的法律风险,合理利用水坑的基础上务必增设安全防护设施。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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