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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石龙法院这样审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近年来,一些农村将外嫁女等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范围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大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力度,完善救济措施,充分保障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权益。这为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提供法律基础,为了营造保障妇女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石龙法院一直在努力。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系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某村村民。自幼在原籍长大,该村处于煤矿区,村委会与村属煤矿企业达成协议,每年收取一定的装车费,每年年底前为群众分红,该组村委会曾召开全体群众大会共同表决通过“议事书”,其中第1条规定:婚出二个月及死亡二个月停止装车,不再得装车费。原告户口没有迁出,分配有承包地,原告出嫁后,受身体疾病所限无法正常工作,后又离婚跟随其母生活,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迫切需要村委分红这个救济金,原告认为应继续享有被告村集体各项福利待遇,被告却不管不顾,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石龙法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某具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某村组村民资格,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权;

   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某村组自2019年3月1日起未付原告张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计算并偿付与原告张某。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官说法{石龙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梁剑峰}

   只要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权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不然就会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主、平等、和谐、友善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违背。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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