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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区社会信用立法建言献策,自治区司法厅现按照立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830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至:LFYC_XJSFT@163.com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5月26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信用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开展评价考核,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加强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八条【社会参与信用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比例、关联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社会信用信息分类】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共享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机制获取有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机制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时不得超出履行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予以明确。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与提供】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按照约定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也可以声明、自我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个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  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无偿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应用范围】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公务员招录调任、表彰奖励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行业信用评价】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激励和惩戒机制】  依法建立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五条【奖惩原则】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平、公开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守信激励对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措施】  对守信激励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或提升信用等次;

  (四)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保证金;

  (五)在评先评优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失信信息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等失信信息,应当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并推送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更新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三十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限制范围】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范围】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组织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并提示移出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三条【严重失信信息延伸标注和惩戒】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惩戒除外情形】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应当采取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采集保护】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时,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的方式采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公示期限】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三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不少于一年。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等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或者归集组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信用修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申请信用修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社会信用信息变更】  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关于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变动后,信用主体有权要求有关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时变更相应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用主体救济措施】  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信用主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社会信用建设】  自治区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优化全社会信用环境。

  第四十四条【政务诚信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和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五条【政务诚信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政务诚信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商务诚信建设】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四十八条【社会诚信建设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条【社会诚信建设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司法公信建设】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二条【信用服务行业监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促进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第五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自律】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二)未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息补充目录履行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违规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

  (七)不按标准、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xinjiang.gov.cn/xjsft/tzgg/202304/a084ad9ec4894eb792dbe5e906e7266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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