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公众人物姓名及肖像,被判赔80万……
基本案情:
原告诉请:
科技公司1与科技公司2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姓名、肖像与公司品牌相关内容进行剪切、组合,放置于其商城首页上方置顶显著位置滚动播放,同时在APP中发布包含其肖像及姓名的宣传图片的资讯文章,并在APP的素材板块中放置大量使用其肖像图片制作而成的宣传海报,从而在微信公众号、手机软件中进行营销获利,上述虚假代言宣传在网络平台已经产生扩大影响,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发布道歉信,并承担81万元的赔偿责任。徐某为科技1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科技1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该艺人所请求的81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其所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中的艺人形象作为宣传是合法使用。其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该艺人并非剧照的所有权人,故其使用该艺人剧照进行宣传是合理的正当使用,未违反合同约定。其已经撤销公众号中该艺人的剧照,未给该艺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科技1公司与科技2公司未经某艺人同意,将其姓名、肖像印制在产品上,并使用该艺人姓名、肖像在微信公众号、APP中做配图。两公司上述行为系以该艺人的肖像、姓名进行宣传,极易使他人误认为该艺人同意两公司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代言,现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使用该艺人的姓名、肖像获得了授权,且本院查明案涉该艺人肖像不属于影视作品剧照,两公司行为已构成对其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该艺人有权要求两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及《人民法院报》中连续三十日登载致歉声明。
关于该艺人要求两公司及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该艺人的社会知名度、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时间、用途、传播范围、涉案公众号、APP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0元(包含该艺人维权成本)。
法官提醒:
艺人代言可为代言产品赋能,具有很强的商业价值,使得代言产品在短时间内积累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企业应注意在使用艺人的姓名及肖像前依约合法合规取得其授权。在未取得艺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可随意使用艺人的姓名、肖像用于本单位的微信公众号、APP、官网等官方宣传平台,否则极易构成对艺人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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