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房号和交房房号不一致 法院怎么判?
购房人在买房时专门避开门牌号为“1404”的特价房,认为该房号不吉利,并加价购买了“1403”号房,但在接收房屋时却发现房屋门牌号仍是“1404”。房号变了脸,购房人不能接受,其该如何主张权利呢?一起来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原告冶某欲购买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6号楼房屋一套。原告冶某诉称,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推荐了6号楼1404号特价房。原告经与家人沟通后,家人不同意购买,因为房屋门牌号有两个“4”。后被告销售人员告知1404号房屋属于特价房,如换其他房屋需增加价款。原告即增加5万元购买了1403号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门牌号仍为1404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专业企业,在明知门牌号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加价签订更换门牌号的合同,系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至管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差价款5万元。
该置业公司辩称,房屋价格受其位置、朝向及面积等因素的影响,房号并非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基本信息、交付条件、房屋附图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冶某支付的价款即是该合同中所指向的房屋。且预售房号与最终公安部门所编房号不同系因编号规则不同,后期根据公安部门的编号规则编号将房号更改为“1404”号,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原告冶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裁判结果
管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冶某购房款3万元。后被告某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判理由
管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冶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原告冶某在购买该房屋时,1403门牌号即已存在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该门牌号系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被告某置业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包括门牌号这一房屋组成部分。现被告某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门牌号为1404号,与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1403号不一致,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
虽然原告排斥门牌号有两个“4”的行为属个人喜好,不能代替公序良俗;但原告在选房过程中已将该喜好作为购房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且就该喜好购买了门牌号为1403号的房屋;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主张减少购房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何为瑕疵履行?
管城法院研究室主任王文霞:瑕疵履行,即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致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的行为。关于瑕疵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房屋时1403门牌号即已存在,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该门牌号系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包括门牌号这一房屋组成部分。现被告交付的房屋门牌号为1404号,该房号为买房人不能接受,故被告应承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在我国,买房是每个家庭的大事,人民法院对于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更是关乎民生大计。买卖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的发展。
王文霞提醒: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小心谨慎,务必保证合同内容,尤其是关键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建议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反复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并注意保留证据,在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及时维权。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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