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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婚姻不成,介绍费能要回吗?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峪河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涉外婚姻引发的中介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2020年9月底,原告杨某通过某平台刷到被告宣传介绍跨国婚姻的视频,随即与被告宋某取得联系,商量跨国婚姻有关事宜。同年10月中旬,被告宋某安排原告出境,到国外后由被告雷某负责接应和办理具体相亲事宜。经被告雷某介绍,原告与杜某举办了仪式,通过被告雷某给付了彩礼和黄金,后原告与杜某分手。期间原告先后向二被告转账共计25万元。原告认为,自己花费了高额婚姻介绍费用,却落得人财两空,二被告应当退还该费用。而二被告却辩称双方不存在中介关系,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所需支出。原告已与另一外籍女性举行典礼仪式,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目前双方在中国生活,且育有一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涉外婚姻介绍业务,并收取中介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二人为原告提供跨国婚姻介绍服务并收取巨额费用,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介绍跨国婚姻,并给付中介费,欠缺相应风险意识,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到二被告在为原告介绍涉外婚姻过程中的开支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介费6万元。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也主动联系法院履行了相应的返还义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 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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