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政策法规网!
政策法规网

首页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听证会讯 >正文

天津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2019-11-13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4月24日下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个典型案例,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增进社会各界对天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了解和监督,厚植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文化氛围。

  

  

  目 录

  

  1.珠海某制作公司及陈某等十六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2.鲁研农业公司诉金瑞丰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3.王海成等诉高天鹤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飞鹰会展公司诉芯驰光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赵瑶诉奇虎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6.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卡地亚公司诉梦金园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天津同仁堂公司诉朴谷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腾讯公司诉陈光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北京字节公司等与江苏聚一唐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案

  

  刑事类

  

  案 例 一

  珠海某制作公司及陈某等十六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珠海某制作公司

  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钦作为被告单位的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陈某杰(另案处理)团伙商议制作光盘业务。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彭某丹作为陈某杰团伙中的部门负责人,根据客户的订单,从被告人罗某骤处订购美剧、美国电影等节目片源,罗某骤在明知陈某杰团伙购买节目片源用于制作盗版光盘的情况下,先后为陈某杰团伙提供790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4.447万元的节目片源。陈某将客户订单及节目片源,通过时任陈某杰团伙司机的被告人韦某,交给时任海纳公司计划部主管的被告人郑某杰。王某钦在明知没有授权和委托书的情况下,仍授意、指使负责公司生产的被告人韩某柱以及郑某杰进行复制生产。期间,郑某杰按照王某钦、韩某柱的要求,安排时任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宋某鹤,将公司七号光盘生产线上的镜面更换为无SID码镜面或者假SID码镜面。时任公司生产线班长的被告人李某峰按照韩某柱、郑某杰等人的要求,在明知是生产盗版光盘的情况下,制作出大量盗版光盘。被告人黄某忠、冯某华作为海纳公司的司机,在明知是盗版光盘的情况下,将公司生产完成的盗版光盘运输至广州市指定地点,与韦某等人进行交接。韦某等人将光盘运回陈某杰团伙仓库后,由被告人吴某凤负责盗版光盘包装材料的印刷、制作以及光盘包装工作,被告人万某斌等人帮助对光盘进行包装。后陈某、彭某丹根据客户订单,通知万某斌、韦某等人进行配货、发货。时任陈某杰团伙出纳的叶某姗等人,在明知陈某杰团伙经营盗版光盘业务的情况下,仍负责对外支付片源、光盘制作、包装材料、设计等费用,收取盗版光盘销售款,以及记账、审核等财务工作。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陈某杰团伙共向被告单位支付盗版光盘制作费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均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珠海某制作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内容为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作品的光盘,非法经营数额达7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作出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的刑期,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人民币四万元至三百五十万元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光盘生产线及侵权复制品的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领域涉盗版光盘制售的重大刑事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且通过网络论坛等手段将盗版光盘销售至海外,交易时间长、次数多、涉及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注重采用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措施和手段,限制了不法人员的再犯能力,全方位增强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了文化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

  

  民事类

  

  案 例 二

  鲁研农业公司诉金瑞丰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原告:鲁研农业公司

  被告:金瑞丰种业公司

  第三人:尚某某

  

  基本案情

  鲁研农业公司系“济麦22”小麦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2020年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以“济麦22”麦种冒充“轮选310”麦种进行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鲁研农业公司认为该农资经营部(已注销)的经营者尚某某销售的种子实际为“济麦22”,该批种子系尚某某从金瑞丰种业公司购进,故起诉金瑞丰种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济麦22”麦种构成侵权。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走访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取了相关卷宗,结合各方证据,还原了金瑞丰种业公司与尚某某的交易过程。涉案种子系金瑞丰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经DNA指纹谱带数据检测,涉案种子与“济麦22”品种构成相似,金瑞丰种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不同。

  

  裁判结果

  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法院调解,金瑞丰种业公司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认可对鲁研农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最终,鲁研农业公司与金瑞丰种业公司握手言和并就进一步的合作达成协议。本案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也是全面推行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该案涉及种子套牌行为,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品种权案件。法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促使侵权人认清其行为性质并认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过调解,快速高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充分保障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工作还促成了双方关于该植物新品种的进一步商业合作,使双方实现互利共赢,并规范了种业知识产权秩序,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 例 三

  王海成等诉高天鹤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

  被告:高天鹤、宽娱公司

  

  基本案情

  民歌《玛依拉》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我国新疆、青海等地的哈萨克族等民族中流传传唱,王洛宾采风了该民歌素材,记录整理形成王洛宾版《玛依拉》,王洛宾继承人以宽娱公司经营的B站提供高天鹤演唱的《玛依拉变奏曲》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焦点主要围绕王洛宾版《玛依拉》是否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及侵权判断展开,两审法院虽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围绕争议焦点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对于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所形成的艺术成果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应在遵循著作权署名推定原则基础上,充分考量该类作品在创作空间、创作规律等方面的特殊性,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其形成、发展过程,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元素的借鉴程度、是否体现作者个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本案中,王洛宾对民歌《玛依拉》的整理付出了较长时间和劳动,并考虑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创作空间和创作规律等因素,可以认定王洛宾版《玛依拉》“记谱”的曲调能够体现其个性、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作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洛宾系涉案民歌《玛依拉》的收集整理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在侵权判定时不应把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比对王洛宾版《玛依拉》与高天鹤演唱的被诉侵权歌曲,就曲调整体而言两者基本相同,该部分为民歌《玛依拉》的主要部分,但两者对应部分在旋律与节奏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可以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王洛宾版《玛依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对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所形成的艺术成果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及侵权判定进行深入阐述,通过合理确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积极促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演绎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发展和传播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 例 四

  飞鹰会展公司诉芯驰光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飞鹰会展公司

  被告:芯驰光电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2020年一直进行会展展台搭建的合作。2020年3月,双方原定于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因疫情原因取消。2021年1月,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协商达成位于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内容包含展台设计方案和初步搭建意向,并将展台设计图发给被告,被告以价格高为由不再履行该合同。后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了展台,并采用原告设计方案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使用。2021年3月25日,原告对被告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一期展馆N5展区N5TO9展位进行公证取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参加天津梅江会展中心展会需要搭建的展台进行了设计,其提交的效果图可以全面展示展台外形造型、宣传广告的布局等外部设计以及展台功能区域划分等内部设计,可以体现展台设计效果图具有流畅的线条、和谐的色彩、突出的宣传内容、清晰的功能划分,从画面上可以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因该设计效果图并未标明具体的尺寸、材质等具体要求,不具有精确性,并不能直接用于展台的施工搭建,故不构成工程设计图,而应构成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搭建的展台与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在结构设计、布局、线条走向、凹凸造型、颜色饱和度及搭配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接触到并在展台实际搭建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将原告的设计效果图从平面形式复制为立体形式,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合同报价、被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展台搭建费用,以及设计费用在展台搭建价款中的比例、被告展台实际搭建面积、被告员工在与案外人沟通中多次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元素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涉案争议展台设计效果图的法律性质,以及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审理,明确可以从画面上体现出一定美感的展台设计效果图,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将设计效果图从平面形式复制为立体形式,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天津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双方均为外地企业的涉天津辖区内展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裁判体现了天津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京津冀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致力于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创新成果、推动区域创新发展的司法导向。

  

  案 例 五

  赵瑶诉奇虎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赵瑶

  被告:奇虎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赵瑶系涉案图片作者。奇虎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www.so.com”的主办单位。点击“www.so.com”,进入360图片搜索页面,输入涉案图片所在文章的标题后点击“搜索”,在页面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一张缩略图与涉案图片在视觉上相似,该缩略图下方有“广告”标识。点击该缩略图,即跳转至“携程旅行”网站页面。公证内容显示,奇虎科技公司具有通过关键词精准锁定目标客户的广告推广模式。赵瑶向法院主张奇虎科技公司以向公众提供缩略图方式实质替代了涉案图片,侵害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虎科技公司辩称涉案缩略图来源于赵瑶发表的涉案文章,其出现在广告位系奇虎科技公司技术自动抓取,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且搜索关键词不同,展示的缩略图亦不同,二者之间并非绑定关系,具有随机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虎科技公司提供被诉侵权缩略图服务不是为了自身使用,而是便于用户快速检索,为用户展示搜索结果。特别是,被诉侵权缩略图本身在视觉上与涉案图片在尺寸、大小、清晰度上有明显差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缩略图可以复制或下载,加之赵瑶取证时搜索的是涉案文章标题而非涉案图片名称,不应认定被诉侵权缩略图实质替代了赵瑶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赵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奇虎科技公司不合理损害了其对涉案图片的合法权益。赵瑶主张奇虎科技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赵瑶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利用缩略图提供服务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例。搜索引擎平台利用图片嵌入广告的功能,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既是新的技术问题也是新的法律问题,本案对厘清搜索引擎利用图片嵌入广告的法律属性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奇虎科技公司使用涉案缩略图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结合案件事实,被诉侵权缩略图与涉案图片在尺寸、大小、清晰度上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缩略图亦不可以复制或下载,且赵瑶取证时是通过检索文章全名而非图片名称获得缩略图,因此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涉案缩略图并不构成对涉案图片的“实质性替代”,不构成侵犯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当然,奇虎科技公司通过缩略图嵌入广告为第三方导流并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经法院充分释明后,赵瑶仍坚持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 例 六

  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贝比赞公司

  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贝比赞公司系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其享有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小贵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新速度公司通过一达通公司将1950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售往境外。贝比赞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贵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贝比赞公司与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该案件与本案的权利客体为同一专利,小贵族公司应当知道其所制造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规模巨大,仅单笔交易多达近两千台,销售市场遍及国内外。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小贵族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最终判决新速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小贵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50万元。宣判后,小贵族公司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小贵族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出具涉及海关的行为保全裁定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严大快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彰显了天津市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坚定决心。在审判规则方面,本案对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一方面本案进一步阐明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是赔偿基数计算困难,本案将侵权产品销量作为权利人销售减少量,并乘以利润率可以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确定赔偿基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审判思路。


  案 例 七

  卡地亚公司诉梦金园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卡地亚公司

  被告:梦金园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尚丰珠宝行、大福珠宝公司等

  

  基本案情

  卡地亚公司享有涉案“

  ”商标和“

  ”商标专用权,其“LOVE”系列产品设计为有一定影响装潢。尚丰珠宝行、大福珠宝公司等经营的涉案店铺未经卡地亚公司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查,涉案店铺为梦金园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特许加盟店,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其他案外制造商信息非梦金园公司提供,但涉案店铺在店招、经营场所装潢装饰等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梦金园”标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质保单等销售单据上标注了“梦金园”字样。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梦金园公司作为特许人对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卡地亚公司曾两次向梦金园公司发送函件,告知“梦金园”特许加盟店因侵权被行政处罚,要求其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卡地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梦金园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特许人,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特许人是否承担责任,应综合考量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许可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有梦金园公司作为特许人对其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被特许人使用“梦金园”商标、商号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装修设计标准统一,侵权产品销售区域与梦金园产品出现在同一展示柜中,社会公众从其经营外观容易产生两者为同一经营主体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认识。特别是在梦金园公司对被特许人具有较强控制力的情况下,明知被特许人存在侵权行为仍怠于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可以认定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依法改判认定梦金园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就被许可人对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结合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许可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特许人责任,有效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对规范特许经营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益探索,对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 例八

  天津同仁堂公司诉朴谷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

  被告: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岳山川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曾与被告朴谷公司签订《品牌特许使用合同书》,授权其在养生食补商品的广告宣传、商品包装、店铺牌匾上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2017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并明确约定朴谷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但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此后仍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进行宣传。天津同仁堂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停止在其商品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天津同仁堂”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同仁堂公司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确的史料记载和证据支持,故“天津同仁堂”系天津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根据天津同仁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天津同仁堂”在中医药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天津同仁堂公司作为“天津同仁堂”字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在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宣传“彦悦山本草饮”。上述行为违反了朴谷公司和天津同仁堂公司解除品牌特许使用协议的约定,构成擅自使用天津同仁堂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显然是为了承袭老字号“天津同仁堂”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同仁堂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相混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彦悦山本草饮与天津同仁堂公司存在关联,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天津同仁堂”这一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华老字号”给予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同仁堂”是我国中医药领域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在案证据及相关材料显示,包括“天津同仁堂”在内,数家包含“同仁堂”字号的企业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生效判决在明确权利人诉请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企业名称权的内涵,以及涉案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渊源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现有社会影响力等因素,最终认定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天津同仁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市场主体间的混淆和冲突,进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 例 九

  腾讯公司诉陈光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

  被告:陈光福

  

  基本案情

  NOW直播与腾讯直播(简称涉案直播平台)系由原告运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其经过腾讯公司的经营,已经分别拥有了庞大的用户群,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用户中享有良好的声誉。腾讯公司的《直播服务许可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使用未经腾讯公司授权的插件、外挂或第三方工具对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进行干扰、破坏、修改或施加其他影响,或制作、发布、传播上述工具的行为,原告也一直将此类扰乱正常直播服务的行为作为重点违规行为进行打击。涉案直播平台运营过程中,原告在收到大量用户举报后了解到,直播平台中存在大量“无人直播”行为。

  被告系淘宝网店店主,其购买和改装特定手机,使其经过技术处理的手机能够在包括涉案直播平台在内的诸多直播平台内,通过播放预存视频实现真人直播的播放效果,再将以上无人直播手机通过淘宝店及微信推广销售,并宣传招募代理、合作商以进一步扩大侵权规模。自2020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淘宝店对外销售无人直播手机的销售金额为172064元,其名下微信、支付宝中与销售无人直播手机有关的收款金额为40222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网络直播行业的资深经营者,违反网络直播平台的基本规则与通行的行业惯例,通过修改手机权限等行为,制作并宣传销售无人直播手机,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直播平台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贬损了原告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普通用户在直播中的服务体验,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普通用户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直播产业良好有序的生态环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食人而肥的搭便车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影响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148元,合理开支50000元,并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网络直播领域黑灰产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随着互联网和手机的普及而迅速展开,网络直播与电商、娱乐等产业深度融合,已经形成一个业态丰富、规模庞大的经济模式,同时也催生了从无人直播设备研发、制作、推广、销售到使用的黑灰产业链条。涉案“无人直播”行为是指通过使用经改装的手机设备重复播放预制视频的形式即可在涉案平台进行的直播,无需主播现场出镜,即可长时间覆盖平台直播空间,从而以简单方式长时间、低成本地吸引用户流量,实现经济利益。被诉制造并推广销售无人直播手机的行为处于无人直播产业链条的上游,相比个人的无人直播行为,其影响力更广泛、破坏性更强、专业性更高、平台规制难度更大,对直播产业的良性发展和直播平台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较大影响,是网络直播行业的重点治理对象。法院立足于维护网络直播行业健康生态、促进直播产业经济良性发展,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被诉行为的特征、影响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推广、销售“无人直播”设备的行为予以规制,起到了维护健康网络直播生态环境的良好作用,对违反平台规则与诚信原则的直播从业者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效果,为同类案件的审理与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思路与方向。

  

  案 例 十

  北京字节公司等与江苏聚一唐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北京字节公司、天津字节公司、北京微播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聚一唐公司、成都音言公司、太仓聚一堂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请人经中央广播电视台授权向公众提供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赛事节目。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及APP上对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赛事进行赛事直播,部分视频画面中存在抖音标识,并提供赛况、阵容、球队分析和赌球赔率走势等数据。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运营的直播网站及APP通过盗取抖音公司卡塔尔世界杯直播流和国外世界杯直播流的方式,同步直播世界杯多场赛事,此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仍在持续,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投入大量成本获得世界杯转播授权,开发特色栏目与周边产品,挖掘世界杯比赛潜在的商业价值,如果允许他人不经授权即可传播赛事画面,会扰乱赛事直播领域的竞争秩序,影响赛事转播行业的正常运行。被申请人在其共同运营的直播网站及APP中使用或放任通过盗链的方式实时转播赛事,甚至直接盗用抖音直播流,不正当攫取商业利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直播网站及APP提供世界杯足球赛相关内容,如被申请人不停止侵权,法院将通知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世界杯期间停止为涉案网站及APP提供网络服务。

  

  典型意义

  世界杯足球赛作为具有最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足球赛事,能够为相关视频服务提供者带来巨大流量和商业价值。同时,由于体育赛事日程安排短暂且集中,如不及时制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造成赛事转播行业商业价值降低,影响赛事转播行业正常运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提供直播画面,以近乎零成本的投入不正当攫取商业利益,扰乱赛事直播领域的竞争秩序,法院考虑到世界杯赛事的知名度与时效性,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24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及时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诚信经营的赛事直播服务提供者起到正向激励作用。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十大体育法律事件。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59849.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政策法规网 www.zcfgw.org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