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司法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自治区司法厅,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830000
电子邮箱:lfec_xjsf@sina.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5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升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解化解质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概念)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方式和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总体要求)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制机制,应当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第五条(基本原则)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
(三)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六条(统筹协调部门) 自治区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谋划、督导考评、推动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七条(各级主体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共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八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与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方面力量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调解工作机制,依法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派出所应当参与辖区内治安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
第十条(检察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察听证、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机制,促进相关民事、行政纠纷解决。在审查自愿性、合法性等内容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第十一条(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人民法庭应当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推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品牌,建立调解专家库;负责行政调解的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应诉工作,综合协调行政裁决工作,加强民商事仲裁机制建设;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应诉等工作,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人民团体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职责) 村(居)委员会应当规范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法律明白人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企事业单位承担排查化解本单位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职责。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组织职责)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在本行业领域建立调解组织,对本行业、本专业内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法律服务组织职责)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调解服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职责)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法律专业素养较高的专业人士参与化解纠纷,不断充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队伍。
第二十二条(源头预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机制,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和重大群体性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纠纷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主管范围内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时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辖区内村(社区)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推行网格化服务管理,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矛盾风险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预警机制,对可能发生的苗头性、群体性纠纷及时进行干预处置;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同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建立心理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及时为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四章 纠纷化解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矛盾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非诉解纷优先原则) 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解决矛盾纠纷,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条(调解组织调解规则) 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对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后详细说明,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
第三十一条(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组织协调) 具有下列情形的纠纷,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的或者有争议的纠纷;
(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
(四)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纠纷。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向同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提出申请,由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纠纷化解方式) 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四条(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前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六条(刑事和解与治安调解) 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采取和解或者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七条(诉前调解)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审理。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人民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化解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化解或者诉前化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三十八条(信访事项分流)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区分情况分流处理。
第三十九条(仲裁调解)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公证机构调解)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赋强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调解协议的达成)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当场履行或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和解调解协议履行监督回访) 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促进调解协议自动履行。
经回访发现纠纷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
第四十三条(一般规定)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与同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对接,将相关情况录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具体工作。
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衔接与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主体开展调解时,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衔接与联动机制,共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应当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作用,统筹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设,领导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规范运行、发挥作用。
第四十六条(协议的效力确认与执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应当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七条(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与执行) 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
对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八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行政复议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场化付费调解服务。
第四十九条(公益资金) 鼓励依法建立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五十条(加强调解力量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综治中心、司法所等调解队伍建设,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充实调解力量。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第五十一条(调解员保障)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调解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教育培训)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法治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鼓励和引导公众理性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第五十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科技支撑)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与诉调对接平台贯通融合,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在线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工作,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五十八条(考核评价) 各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将考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未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原文链接:http://sft.xinjiang.gov.cn/xjsft/tzgg/202405/5805bcc8bde1482694758e5c9bb9e08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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