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保留证明事项目录(2023年修订版)
河北省司法厅保留证明事项目录(2023年修订版)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用途 | 设定依据 | 索证 部门 | 出具 部门 | 备注 | |||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决定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
1 |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 |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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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县法律援助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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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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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 省司法厅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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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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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 省司法厅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内地律师事务所主管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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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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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 省司法厅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内地律师事务所主管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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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河北代表机构设立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河北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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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 省司法厅 | 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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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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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 省司法厅 | 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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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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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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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审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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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 省司法厅 | 港澳台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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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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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十五条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省司法厅 | 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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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人事档案在本省的存放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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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7]042号) | 省司法厅 |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申请人所在院校 | 通过档案存放证明的内容,核查其档案内是否有开除公职记录 |
11 | 未授警衔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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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9号) | 省司法厅 | 申请人所在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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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单位出具的同意继续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兼职律师)、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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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二条 | 省司法厅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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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申请人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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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 省司法厅 | 原工作单位或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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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已设立代表机构住所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合并、分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一条 | 省司法厅 | 已设立代表机构住所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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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只变更中文名称的不需要此项)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中英文名称)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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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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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合并、分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中英文名称)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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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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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合并、分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中英文名称)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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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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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合并、分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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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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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另外的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合并、分立)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初审 |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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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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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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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六条 | 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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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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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条 | 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经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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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增加合伙人的三年以上职业经历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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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七条 | 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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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申请人经历证明 | 报请司法部任命公证员(考核任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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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县、司法局审核) | 申请人所在地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的证明)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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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申请人离开原工作岗位证明 | 报请司法部任命公证员(考核任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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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 申请人原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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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证员法定免职事由证明 | 报请司法部公证员免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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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 公安部门(丧失国籍)或医院诊断证明(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或公证处(调离公证机构但个人不提交辞职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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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开办资金证明 | 设立公证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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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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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拟登记司法鉴定人或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登记)需开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 证明未受刑事处罚,符合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人登记申请条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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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 省司法厅 |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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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拟登记司法鉴定人或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登记)需开具的未受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证明未受开除公职处分,符合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人登记申请条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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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 省司法厅 |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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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ft.hebei.gov.cn/system/2024/04/23/0302857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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