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背后的法理纠纷
导 读
两车相撞,一车受损严重,经鉴定,维修费用高达52.6万余元。然而,车主却迟迟不肯维修汽车,在未产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下,坚持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要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合理,车主一纸诉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车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车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起缘由:两车碰撞不修车反要赔偿
2023年国庆假期,不少人收拾好行囊,准备外出探亲、旅游。家住海东市乐都区的周某也不例外,向朋友金某借了一辆越野车准备回家过节。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他驾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与汽配城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一辆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中奔驰牌轿车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驾驶人尤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责任清晰,就此双方当事人应开始维修车辆。不料,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却在未维修车辆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周某、金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万元。
2023年12月8日,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是否达到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意见为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52.6万余元,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5.9万余元,未达到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标准。
庭审时,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按鉴定意见中的车辆维修费用52.6万余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某、金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6.8万余元。而金某的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6.8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结合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鉴定维修费用达52.6万余元,因维修费用很高,已接近实际价值的80%,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原则,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还可选择进行重置(重作)或更换,但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仅仅要求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不同意进行重置(重作)或更换的备选方案。
因涉案奔驰牌小型轿车还未修理,未实际产生修理费用,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既无修理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4年5月8日,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簿公堂: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属于填补原则
一审判决后,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5月30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存在侵权事实,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维修的过程仅是恢复原状的过程,是否维修并不能否定已经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是否已经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节点错误。
一审判决认可为了确定维修费用以及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是否达到全损或推定全损等目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是必要的,而且认为最终达到了鉴定目的。同时,又认为涉案车辆还未修理,未实际产生修理费用,故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逻辑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认定鉴定目的是确定维修费用,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第一,二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对涉案车辆重置比维修更有利于节约资源,而依据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车辆的重置费用高达65.9万余元,维修费用为52.6万余元,二者相差13.3万余元,哪个更有利于节约资源,更有利于环保显而易见,但一审判决反其道而行之,完全与立法意图相悖。同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达到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为未达到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标准,一审法院只准上诉人重置,不准上诉人维修的判决结果与该鉴定意见不相符。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车辆受损后维修的目的是使车辆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按照日常经验法则,经过事故大修的车辆价值远没有未发生事故的车辆价值大,保险公司愿意对上诉人受损的车辆按照同类型同年限车型进行置换(给付车辆的实际价值65.9万余元或者置换同类型同年限车辆均可),但是上诉人拒不同意,上诉人的目的就是通过鉴定拿到修理费后对车辆残件进行拍卖,将受损车辆作为其获利的工具,具体解释为车辆受损后其残件可以拍卖将39万余元,维修费用达到52.6万余元,两者相加,上诉人可以通过受损的车辆得到90万余元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损失补偿。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坚决拒绝按照实际价值调解处理,其想通过受损车辆获益并不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
法槌落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今年6月2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保护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功能,即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本案中,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车辆修理费的鉴定意见,按各自过错要求周某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36.8万余元。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残值按市价仍值39万余元,加上车辆鉴定的修理费36.8万余元,远远超过该车辆的购进价和市价,故不同意承担修理费,仅同意置换同类型车辆或承担鉴定意见中车辆市价65.9万余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
本案中,在一审、二审时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均不到庭,仅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补原则,保险公司抗辩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益,其抗辩不无道理,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一、二审中只坚持请求赔偿修理费不同意重置或赔偿市价,对此亦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且该车辆此次的损失几乎达到全损的80%,重置或者支付市价的赔偿方式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更有利于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方式更加合理。
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坚持请求赔偿修理费既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也未说明必须坚持只赔偿修理费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亦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不愿意变更赔偿方式,也不能排除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侵权诉讼获益,扰乱正常社会市场秩序,故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合法,但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不支持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坚持赔偿修理费的请求,能够体现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qhgy.qhfy.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727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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