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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安康石泉一学生课间打球受伤 司法所耐心释法化纠纷

时间:2019-11-13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近日,在安康市石泉县司法局两河司法所的耐心释法说理下,及时化解了一起校园矛盾纠纷,有力地维护了校园平安稳定。

  李某系某学校八年级学生,在今年6月的一天课间休息时,李某和同学自带篮球到操场对练,因为李某在接球时动作不当造成右手无名指受伤,班主任陈某得知后立即把李某送到卫生院救治,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李某右手无名指骨折,花费治疗费五千多元。

  李某家长认为李某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且为了照顾李某,自己先后耽搁了一个多月,要求学校赔偿自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万元。校方则认为学校经常对学生开展安全行为教育,而李某是在课间打篮球受的伤,且受伤的原因也是自己造成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双方争执不休,遂找到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赶赴学校,了解事情原委后展开调解。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讲解了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何承担责任。同时指出体育运动对于青少年健康有重要作用,体育活动有些伤害是不可避免的,不能苛责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去承担更重的责任义务,这种活动伤害更多需要自己来承担。

  李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主动参加到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且学校在李某受伤后,班主任陈某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耐心的说法说理下,李某家长放弃了索赔的诉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jcdt/524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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