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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周】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张家口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由:商业诋毁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张家口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以智慧泊车加大数据运营平台为核心的企业,该公司构建了智慧停车技术和运营体系,推出了关于城市智慧停车的APP系列产品。2018年4月开始,网络上出现大量诋毁原告的文章,如某泊车app识别率低、乱收费遭市民吐槽、智慧停车不智慧,车牌识别率不到五成等,原告报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大量散布有关原告不实信息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在其官网以及全国性的电视台、报纸、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且时间不少于1个月;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828,347.88元。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为同行业经营者,案外人邹某有偿委托陈某、朱某等人在网络发布原告的多篇负面文章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如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是否可归责于被告,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未能提供案涉四篇负面文章的原始媒体来源,系邹某等人自行拟定文章题目并编写内容,文章用语存在贬低原告商业信誉的故意,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用户网络评价存在显著区别,文章中“识别率不足五成”“识别率仅49.57%”“官方检测不达惨遭淘汰”等说法也没有客观依据,从发文目的、文章内容、语言风格等角度综合判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其次,虽然邹某系案外人某网络公司市场策划部员工,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该公司住所地相同、大股东相同,在邹某与陈某聊天记录中,邹某明确交代在文章开头添加“文章转自被告”,同时邹某明确表示支付发文报酬需要经过老板审批、财物审核,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50万元经济赔偿金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被告通过网络发布的负面文章,用语存在贬低原告商业信誉的故意,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用户网络评价存在显著区别,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竞争需要依法合规而行,以质量和服务为价值核心,才能赢得更大发展。

  

  


原文链接:https://hb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4/id/66531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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