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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时间:2019-11-13 来源:陕西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乙公司因需采购甲公司的产品而与甲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产品的品牌、规格、质量、价格、运输方式、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后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乙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经双方结算,乙公司累计共欠甲公司货款34191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同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承诺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甲公司的申请,对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位于A省B市C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轮候),后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3399100元及违约金;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公司及林某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执行措施】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调查,查明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有二十余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且该公司位于A省B市C区的房产已经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同时首封法院即A省B市C区人民法院正在对上述房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本案承办人向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通告了调查结果并第一时间与C区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取得了联系,同时定期向其了解评估拍卖等情况。历经一拍、二拍、变卖等程序后C区人民法院终将乙公司名下登记的房产成功拍卖,拍卖所得价款1700余万元,甲公司向承办人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经承办人与C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电话沟通,承办人通过执行指挥平台以委托调查的形式将参与分配材料送达给了C区人民法院(受新冠疫情影响),后经多次沟通协调,C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向本案分配了300余万元,扣除执行费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支付了案件款2981623元。

  【案件评析】

  虽然甲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分得拍卖款2981623元,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它债权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探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为该类案件的实体执结开创了新的思路,为进一步推动完善执行法律法规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

  一、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分歧

  就目前而言,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观点。

  支持的观点认为,2008年9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2020年由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修订成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而该规定中并未对该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进行限制,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上述规定也并未废止,说明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并不矛盾,可以共同适用,故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反对的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应该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包括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执转破程序来寻求司法救济,而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二、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按照破产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时,该类执行案件能否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笔者认为要回应上述疑问应首先明确以下问题。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分配清偿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出现过,只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中。

  (二)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制定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旨在解决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但该部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仅仅是企业法人,且破产案件的受理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且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从案件执行的角度来讲,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为我们执结一部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提供了举措,这样更有利用公平实现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建立,若遇到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未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且该类案件中被执行人也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各债权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公平有效的实现。为了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次规定了对于在未采取破产的情况下,被撤销的公司债务清偿的方式和原则。虽然当时的条文比较简单,在具体实施中极易产生分歧,但其中的清偿顺序及清偿原则却为后续设立的参与分配制度提供了参考。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代替破产制度公平清偿债权的功能。

  基于我国还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也不够完善,为了给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参照破产制度的形式、落实债权平等原则,参与分配制度便顺应法制发展进程应运而生,起到了一定的制度衔接作用。1998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一规定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作了限制性的扩展。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破产不能的情形下,依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这也成为后来法院对企业法人进行非破产性清算执行的依据,用于弥补破产不能而暂时代替使用的一种方法,后来参与分配这种方法在执行案件中得到了大量适用。直到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及《执转破意见》的实施,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破产制度提供了依据,参与分配的方法便较少适用于该类案件。但因目前破产制度采取的是依申请的方式,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可主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加之部分理论和实务的不统一,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在对债权清偿及诉讼成本衡量之下也不愿意提起破产程序;各地政府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也不愿意过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仍然存在着适用参与分配执行的现象。

  参与分配制度是人民法院一次性公平解决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为较好地执结一部分执行案件提供了可能,同时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的最终建立完善而提供了前置保障。

  三、结论

  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产生背景、破产制度的理论现状以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情况,不难看出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依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的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而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了实现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应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若破产不能,各债权人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也不应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而应参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至于如何分配还应考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

  

  

  

  


原文链接:https://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4/id/66134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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