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日】口感奇怪?原来喝的不是正牌咖啡
正所谓“咖啡红是非多”,一些商家未经授权便打着某品牌的旗号开店。日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纠纷案。
案情介绍
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等,初次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日期至2025年5月20日。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第13225359号“ZO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以及有效期同13225290号商标一致。2019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225290号、第13222535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咖啡厅,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某咖啡厅的店招及店铺内部拍摄取证。拍摄内容显示被告店铺所在建筑物二楼墙面上的大幅黑色店招上使用了地球和动物图样+ZOOTOPIA COFFEE的图标和动物园咖啡汉字标识,一楼店铺黑色门头使用了大象+ZOOTOPIA COFFEE+长颈鹿的标识,店内大门的玻璃橱窗旁有仿真长颈鹿模型,店内柜台上方挡板及部分的墙壁上有ZOOTOPIA COFFEE英文标识,墙壁上还有大象图案。
经比对,被告在店招及店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ZOOTOPIA COFFEE”包含原告第13225359号、第13225290号注册商标中的ZOO、ZOO COFFEE主要字母,且字体及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ZOOTOPIA COFFEE与ZOO COFFEE相比增加了字母TOPIA。
另查明,某咖啡厅于2016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钟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一般经营项目:咖啡、饰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裁判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系注册商标“ZOO COFFEE”“ZOO”的权利人,某餐饮公司提供的拍摄内容显示被告店铺所在建筑物二楼墙面上的大幅黑色店招上使用了地球和动物图样+ZOOTOPIA COFFEE的图标和动物园咖啡汉字标识,一楼店铺黑色门头使用了大象+ZOOTOPIA COFFEE+长颈鹿的标识,店内柜台上方挡板及部分的墙壁上有ZOOTOPIA COFFEE英文标识,将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ZOOTOPIA COFFEE相比,主要字母及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与原告主张的两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侵害了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咖啡厅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仿冒的商品名称、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商品、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主张的“ZOO COFFEE”为有一定影响力服务的特有名称,以及其正品门店中动物形象无处不存,有独特的“ZOO审美”等构成其特有的装饰装潢。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某餐饮公司广告宣传和经营渲染情况,可以反映出其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并不完全等同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因该商品或服务在原料、材质、功效、制作方法或服务特点方面具有区别于同类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品质,消费者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代替通用名称成为消费者指称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呼叫符号。因此,并不能仅因商品或服务所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就当然地将商标等同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某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ZOO COFFEE”“ZOO”系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的特有名称。某餐饮公司主张其正品门店中动物形象无处不存,有独特的“ZOO审美”等构成其特有的装饰装潢。法院认为,将动物形象引入店面设计属餐饮业常见的装修创意,该经营创意或设计思路并不能为原告所独占。故,原告主张ZOO COFFEE各门店的装修风格构成有一定影响服务的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餐饮公司认为某咖啡厅的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01被告海拉尔区某咖啡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225290号“ZOO COFFEE”、第1325359号“Z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的行为;
02被告海拉尔区某咖啡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03驳回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拉尔区某咖啡厅负担550元,由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典型意义
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权人所有的商标标识的,构成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商品、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权利人如不能举证因该商品或服务在原料、材质、功效、制作方法或服务特点方面具有区别于同类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品质,消费者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代替通用名称成为消费者指称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呼叫符号,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文链接:https://nmg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4/id/66581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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