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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障需要,省医保局起草了《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liuwenping@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743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角上注明“《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20年11月3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其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具体费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连续足额缴费,其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六条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完善协议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二十条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申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时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连续足额缴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011/f2049824-56d0-4f35-9fe2-5a88e61c98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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