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以为村修路之名,行露天开采之实——三男子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刑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徐某为某村修路,挖出的石头由徐某自行处置,同时某村也不再另行支付徐某修路费用。后被告人徐某与黄某某、曹某共谋以为某村修路的名义而非法采挖石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423280元。经鉴定,某村核查范围内开挖土方长度4.8公里,面积128.5亩,外运石量145646.56吨。
【裁判结果】
为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某、黄某某、曹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1042328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某、曹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采石销售牟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出于修路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即使修路取石,也应办理合法手续。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黄某某、曹某以为村庄修路之名,行开山采石之实,将非法采挖的石头私自对外销售,销售钱款自行支配,本质上属于无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
本案被告人为非法开采而自行收购的石头、修路的投入等,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自愿负担的成本,属于非法获利,销售金额达1000多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法条索引】
《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原文链接:https://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9/id/69120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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