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普法 | 抵押制度更完善 担保交易功能增强
在《民法典》规定的各种物权性担保形式中,抵押是较为理想的选择,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素有“担保之王”之称。一方面是因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并不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进行使用和收益,这样在抵押过程中就实现了抵押财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离,做到了“两全其美”;另一方面抵押财产往往是不动产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贬值风险相对较小,可以确保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的变现价值足以偿还其担保的主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进行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以动产进行抵押,则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权便设立,产生部分物权效力,债权人相对于无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但只有经过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发生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诉请法院扣押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既可以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给第三人,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也可以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但不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就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对《物权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有两处最为明显、重要:其一是不再要求抵押财产的转让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其二是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 例】
石某以市场价从周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交车之后双方未办理过户。车开了没几个月,某公司拿着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该车辆作保的抵押合同找到石某,主张由于周某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却私自出售抵押物,公司有权“收车”, 以该车辆实现抵押权;石某如果有损失,应当找周某索赔。石某联系周某,发现周某已不知所踪。石某怀疑遭到了周某和该公司的合谋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证据不足,未能立案。
本案中,从民法角度而言,该公司无权“收车”, 石某不必交出案涉车辆。不管周某与公司之间的抵押是否办理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周某都可以不经公司同意而直接转让抵押车辆,所以石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只是在一般情况下,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不受影响,石某取得的所有权仍然负担抵押权,要继续承担对周某所负债务的担保责任。
但是本案中抵押财产是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石某受让该车辆符合这一要求,所以其取得的是完全的、没有任何负担的所有权。该公司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收车”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71/202011/b63a8432-32bf-4a63-bc1f-b0ac18fcc2bf.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