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债务人补充约定增加利息,对担保人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形下
基本案情:胡某为灵宝市阳店镇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4日,胡某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胡某的签名,也有公司的印章;赵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之后刘某要求被告胡某、公司、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从而引起诉讼。
法院判决:灵宝市人民法院阳店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将100000元款项已全额交付被告胡某,胡某将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原告刘某及被告胡某、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刘某借款,被告赵某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赵某字样”,属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尽管为借条的“补充协议”,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非本案单独一笔借款的利息。事后增加利息的约定,增加了担保人赵某的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令:一、被告胡某及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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