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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在朋友圈诋毁友商 公司要担责吗?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朋友圈不仅是很多人晒日常的地方

  还是一些人发泄情绪的渠道

  可网络从来不是法外之地

  如果在朋友圈恶意诋毁

  很有可能会摊上官司

  基本案情

  2023年元旦前后,被告B经营机构员工名下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信息“原告A经营机构,惊现大瓜……”,下附五张图片(系使用其他事件图片)。不久,原告A经营机构客服微信朋友圈进行了回应,要求发布不实言论的被告B经营机构在24小时内删除不实言论并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之后,被告B经营机构名下的微信朋友圈在2天内删除了该信息及图片。但随后,被告B经营机构的员工微信、客服微信等先后在朋友圈及微信群针对此事又发布了一系列相关声明、信息。相关声明、信息中有“极差的店家”“欺骗消费者”“手撕不良商家”“很垃圾”“质量实在令人难以下咽”“价格惊人” “投机取巧”“没有行业底线”“做黑心生意”“被金钱蒙蔽了双眼”等一些内容。原告A经营机构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故意诋毁原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审理结果

  浉河区法院审管办团队经过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B经营机构员工虽系在其个人名下的微信朋友圈(群)发布案涉相关言论,但所发案涉言论与其本职工作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所发内容的直接受益人为所在的B经营机构,所使用的微信也是B经营机构为营销工作需要的工作微信,所涉及朋友圈(群)不仅作为个人社交场所,同时具备经营属性,从后续一系列发布信息情况看,案涉言论行为出于B经营机构的意志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A经营机构与B经营机构经营范围重合,经营场所均在信阳市浉河区,且经营场所相隔也不远,二者之间为同业竞争关系。微信朋友圈已成为兼具社交与营销双重属性的平台,被告在并无确切的依据和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用微信朋友圈(群)发布针对原告的诸如上述 “黑心钱”“没有行业底线”“质量极差” “欺骗消费者”等明显带有贬低性质的言论,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理智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自由竞争的范畴,超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审管办团队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被告B经营机构立即停止对原告A经营机构的商业诋毁行为,删除相关微信朋友圈、群发布的案涉商业诋毁信息、图片等,并在相关微信朋友圈、群公开发布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一万余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的表达与同行间的损益评价是不同的。同行之间更容易获取业内信息,更有动机进行不利评价,所以要对其提出更高的限制要求,应客观、中立、审慎,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以避免市场主体相互诋毁而陷入无序竞争的困局之中。本案中,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守护行业竞争“底线”,有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引导企业审慎经营、合规管理和优化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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