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政策法规网!
政策法规网

首页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公告启事 >正文

省司法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时间:2019-11-13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资金证明

  

  1.《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

  有关资金证明机构

  

  2

  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工作经历证明

  1.《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四条。

  申请人工作单位

  

  3

  公证机构设立核准

  开办资金证明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有关资金证明机构

  

  4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必要的经费证明

  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

  有关资金证明机构

  

  5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

  

  总所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律师的证明

  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申请人提供

  

  6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设立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档案存放机构出具

  

  7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设立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档案存放机构出具

  8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申请人提供

  

  9

  专职律师执业审核

  无故意犯罪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

  

  专职执业证明

  

  原工作单位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档案存放机构

  10

  兼职律师执业审核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

  

  11

  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档案存放机构

  

  12

  律师省内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

  

  13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

  省级以上报刊,申请人

  

  14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六条、第十一条。

  公证认证机构出具,申请人提供

  

  专职执业证明

  

  申请人提供

  身份证明

  公证认证机构出具,申请人提供

  15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身份证明

  1.《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六条、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

  

  专职执业证明

  申请人提供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

  

  16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40号令)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46号令)第七条。

  

  

  该事项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本级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办通〔2021〕17号)文件要求,实行告知承诺制,具体在报名公告、资格申请公告中说明。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未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相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证明

  

  报名考试人员具备相应学历学位的证明

  

  考试当年毕业的自学考试本科学历人员报名时全部单科成绩合格的证明

  

  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人员,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证明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607181.html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政策法规网 www.zcfgw.org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